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138号
原告:李洪章,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代影,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李洪章与被告代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2015年8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洪章到庭参加诉讼,代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章诉称:代影经营压锅菜小花卷饭店,其自2012年起从李洪章处陆续赊购各种餐饮作料,累计欠款24650元,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代影立即支付货款24650元。审理过程中,李洪章明确其主张的货款数额为23880元。代影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洪章经���餐饮食品、调料等销售生意。代影自2012年起从李洪章处赊购货物,并在每笔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李洪章主张代影所赊购货物用于其饭店经营,并出具了代影、薛洪旭等人签字的销售单,并称签字人员均为饭店员工或代影的亲属。其中,代影签字的销售单货款数额为1104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洪章的陈述、销售单。
本院认为,代影从李洪章处赊购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代影签字确认的赊欠货款数额为11047元,代影应当将货款支付给李洪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洪章主张代影所欠货款为23880元,但其所举证据中代影签字的销售单记载数额为11047元,其余货款虽存在销售单,但并非代影签字,李洪章主张该部分货物亦为代影赊购,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代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李洪章货款11047元;
二、驳回原告李洪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财产保全费266.50元,合计682.50元,由被告代影负担342.50元,原告李洪章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博
代理
审判员 于 婷
代理
审判员 金美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爱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