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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790号

李霞与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重庆缅敏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霞,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重庆缅敏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曾蔚,朱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790号

原告:李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维宏,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敏,董事长。

被告:重庆缅敏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1号6-7号。

法定代表人:朱敏,董事长。

被告:曾蔚,女,汉族。

被告:朱敏,男,汉族。

原告李霞与被告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简称辉耀公司)、重庆缅敏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缅敏龙公司)、曾蔚、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秀良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夏东鹏、

人民陪审员戴宗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委托代理人田维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耀公司、缅敏龙公司、曾蔚、朱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霞诉称:2014年4月4日,辉耀公司与李霞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1.8%,辉耀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2014年日,缅敏龙公司、曾蔚及朱敏分别与李霞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辉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8日,李霞按照合同约定将1400万元借款汇至辉耀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辉耀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李霞于2014年5月20日向辉耀公司、敏龙进公司、曾蔚、朱敏发出催收通知书,辉耀公司仅向李霞支付一个月利息,辉耀公司、敏龙进公司、曾蔚、朱敏拖欠借款本金l400元及利息未偿还。请求判决:1、辉耀公司归还李霞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并以l4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l.8%计算的借款利息;2、缅敏龙公司、曾蔚、朱敏为辉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辉耀公司、敏龙进公司、曾蔚、朱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辉耀公司、敏龙进公司、曾蔚、朱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辉耀公司与李霞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霞向辉耀公司提供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1.8%。辉耀公司用其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205房地证2013字第09720号、205房地证2013字第09207号、永川区房地证2007字第H42744号、永川区房地证2007字第H42745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4日,李霞与缅敏龙公司、曾蔚、朱敏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缅敏龙公司、曾蔚、朱敏为辉耀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4月8日,李霞按照合同约定将1400万元借款汇至辉耀公司指定账户,辉耀公司仅向李霞支付一个月借款利息。2014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辉耀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辉耀公司、敏龙进公司、曾蔚、朱敏拖欠借款本金l400元及2014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霞庭审陈述及其所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辉耀公司与李霞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李霞向辉耀公司交付借款1400万元,辉耀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李霞要求辉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李霞诉讼主张辉耀公司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敏龙进公司、曾蔚、朱敏与李霞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因本案债务人辉耀公司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敏龙进公司、曾蔚、朱敏应对抵押权实现之后未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霞要求敏龙进公司、曾蔚、朱敏对辉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霞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从2014年5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付利息;

二、被告重庆缅敏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曾蔚、朱敏对原告李霞就被告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房证号:205房地证2013字第09720号、205房地证2013字第09207号、永川区房地证2007字第H42744号、永川区房地证2007字第H42745号)行使抵押权后的未能清偿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中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6060元,由被告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缅敏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曾蔚、朱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秀良

审 判 员  夏东鹏

人民陪审员  戴宗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