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988号原告常熟市巍洲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东桥村。法定代表人邵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宁储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永乐路1号。法定代表人魏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可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友毅,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熟市巍洲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市巍洲商业公司)与被告南京宁储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储百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常熟市巍洲商业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巍洲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涛、被告宁储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巍洲商业公司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南京乐旺超市货架和配套设施》买卖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价款为452948元和55299元及付款方式。合同还约定货架和配套设施的明细,送货上门安装时间及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标的物并安装完毕由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付款承诺,总欠款为342656元,至4月6日前分四次付款完毕,如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撤除货架。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62656元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2656元并承担违约金15247.4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宁储百货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在尺寸上有严重的缩水,质量上以旧充新,以次充好,原告所交付的货架立柱均比合同约定要薄。因立柱承受力不足,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该货架有三分之一均被拆除,目前放置仓库,被告在原告交付标的物时便要求原告提供标的物的生产标准、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及质量检测报告,但原告未能提供,因此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行业标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原告有权拒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两份《货架、配套买卖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452948元和55299元。两合同对质量标准约定为,乙方提供的货架、配件必须是符合下列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1)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质量标准,(2)行业标准,(3)甲方提供的样板、颜色、标识、尺寸、材质和承重等要求(具体标准见附件所列);验收标准约定为,乙方交付货物后,甲方依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符合质量标准的,经甲方书面确认,视为交付完成。乙方所供货物经甲方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甲方有权拒收或退货,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因此遭受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货款结算方式及时间约定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订金,预付款乙方须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需按照5%补给乙方税金,该订金待合同履行后自动转为第一期货款。货架及配件运至安装现场,并经甲方确认,甲方支付第二期货款,即总价款30%。超市货架及配套设施安装完毕,经甲方书面确认无误,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第三期货款,即合同总价款30%;违约责任约定为,甲乙双方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义务的,需按合同总价款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架及配套设施送至被告指定商场并由被告工作人员陈军民签收后安装完毕。后被告仅支付16559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能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付款承诺载明:1、总欠款342656元;2付款时间为,(1)2015年1月23日、24日付款10万元,(2)2015年2月12日付款8万元,(3)2015年3月6日付款10万元,(4)2015年4月6日付款62656元;3、以上付款必须按时间结点付清,若未按时间付清,将拆除货架,所有责任将由甲方自行承担。被告审理中陈述,货物确实全部收到,当时也使用了,但其中三分之一承受力等存在问题,目前拆除后存放在仓库,另外三分之二凑合正在使用,2015年1月2日,其发现以上问题后,即向原告提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被告关于质量方面的任何异议。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货架、配件进行质量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8247元×3%=15247.41元),被告认为其并无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法院认定其有违约行为,违约金也应当调整到合理范围之内。以上事实有《货架、配套买卖合同》、付款承诺、照片及原、被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架、配套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架及配件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及时检验,检验后如质量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及时向原告通知,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后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且货架、配套设施被告也予以使用,被告辩称其在2015年1月2日发现质量问题后即向原告提出也无证据佐证,且如有质量问题,被告也不可能于2015年1月23日还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故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架及配套设施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质量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应当按其出具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承诺约定履行付款承诺,尚欠原告62656元货款未能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6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所欠款项占合同总额比例较少,根据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宁储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巍洲商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2656元及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审 判 员 张立旺
人民陪审员 刘秋萍
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见习
书记员 王梦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