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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393号

广州市柏尼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与肖芳权、张加春、清远市家美庭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239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柏尼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肖芳权,清远市家美庭装饰有限公司,张加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393号

原告:广州市柏尼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毛小芬。

委托代理人:徐建放,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笃发,该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肖芳权,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康市。

被告:清远市家美庭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小市。

法定代表人:廖鸿。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曹哲明,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加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陈微子,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柏尼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芳权、张加春、清远市家美庭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柏尼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放、张笃发,被告肖芳权、清远市家美庭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美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哲明,被告张加春的委托代理人陈微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柏尼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代理人张笃发与被告张加春是相识2、3年的朋友,被告肖芳权与被告张加春是多年的朋友。2015年3月,被告张加春致电原告代理人张笃发,表示被告肖芳权欠其一笔货款需要归还,而被告肖芳权手中持有一张被告家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而出具的支票,但由于其为个人,没有进账能力,要求原告将支票款项出借给被告肖芳权,被告肖芳权用该支票款项还给被告张加春,原告就用公司账户将支票提示付款即可。原告审查支票认为支票记载的要素完整,仅收款人栏未予填写,故同意了被告张加春的意见,向被告肖芳权出借了现金款项68000元,由被告肖芳权作为保证人(实际应为借款人)、被告张加春作为担保人出具证明(保证),确保支票的真实性。因支票属于见票即付的票据,故原告与上述两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间,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仅约定支票不能承兑的,由两被告按照每日2%的标准支付赔偿款。2015年3月13日,原告在该票据收款人栏处填写了原告的名称,并持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三日后,银行以被告家某公司已销户为由退票。原告认为,被告肖芳权借原告款项并以交付支票拟完成还款,因被告家某公司销户而不能向原告付款,被告肖芳权、家某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的款项及损失,被告张加春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三

被告:

一、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8000元;

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8000元(损失以6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每日2%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肖芳权辩称:被告肖芳权与被告家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鸿是朋友关系,与被告张加春也是朋友关系。涉案支票是被告家某公司交由被告肖芳权保管的支票。被告张加春向原告借款,被告肖芳权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当时被告张加春向被告肖芳权表示原告不同意随意出借款项,故被告肖芳权向被告张加春提供了涉案支票,但该支票的收款人栏为空白。被告肖芳权认为,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的是被告张加春,应当由被告张加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将涉案款项68000元交付给被告肖芳权,其要求被告肖芳权支付68000元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加春辩称:被告张加春和被告肖芳权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肖芳权因资金周转问题,手持涉案空白支票作为依据向被告张加春借款,但被告张加春没有资金,故两被告共同到原告处,由被告肖芳权向原告借款。被告肖芳权将支票交给原告,并同时书写了证明(保证),被告张加春在该证明(保证)中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之后,原告没有将68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肖芳权,亦没有向被告张加春主张担保责任。被告张加春认为,涉案支票或该支票的粘单上没有记载保证字样,不属于票据保证,被告张加春并非该票据的保证人。原告主张其出借68000元给被告肖芳权,但其无提供借据、收条等债权凭证证实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本案证据证实被告张加春同意为原告与被告肖芳权之间的68000元债务进行担保,但该担保责任系依附于借款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张加春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加春的诉讼请求。

被告家某公司辩称:涉案支票确实是被告家某公司出具的支票,但该支票系由被告肖芳权保管,且收款人栏为空白的,并非由被告家某公司向原告出票,故被告家某公司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对于涉案债务的发生,被告家某公司完全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家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员工张笃发与被告张加春系朋友关系,被告肖芳权与被告张加春亦是朋友关系。原告持《证明(保证)》一份,记载:“兹有由本人提供的银行支票壹张(见复印件),票号1030443/19907371;本人保证此汇票真实,来源合法,前手之间无债务纠纷、无挂失,如有由此支票引起的种种经济纠纷及损失,全部由本人承担!并承诺到期日一定有钱进账,否则每逾期一天以票面金额2%进行赔偿(担保人付连带责任)。”该证据中“保证人”栏有被告肖芳权的签名及捺印;“担保人”栏有被告张加春的签名及捺印。该证据下方有编号为10304430/19907371、金额为68000元、出票人为家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付款行为农行清远第二支行的支票复印件,该支票中收款人处空白。原告持上述票据,自行填写收款人“广州市柏尼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江村支行提示付款,该银行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发出小额支付系统借报已拒绝信息通知单,证实该票据因出票人已销户而被付款人(银行)退回。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肖芳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肖芳权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张加春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涉案款项发生的原因为被告肖芳权无法使用涉案支票进账,故被告张加春要求使用原告公司的账户进账,由原告公司将支票记载的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肖芳权。另原告表示2015年3月10日其以现金方式将68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肖芳权,被告肖芳权则将支票交给原告,让原告直接凭支票提示付款,故原告与被告肖芳权、张加春仅约定了票据无法承兑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加春明确表示,被告肖芳权向原告借款68000元时,并无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张加春在《证明(保证)》上签名是基于相信支票的合法性所致。被告肖芳权未能合理解释为何在未收到涉案款项68000元时即将支票交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证明(保证)》、支票、小额支付系统借报已拒绝信息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原告是否已经将涉案款项68000元交付被告肖芳权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款项是其于2015年3月10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肖芳权,虽其未能提供由被告肖芳权出具的收条、借据等债权凭证予以佐证,但原告与被告肖芳权系因被告张加春的介绍而相识,被告张加春亦表示其系作为涉案借款的介绍人,介绍被告肖芳权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与被告肖芳权之间在涉案款项发生前并无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或者交易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取得涉案支票后,即可向金融机构提示付款并取得票面金额的款项。被告肖芳权以书面形式保证该支票的真实性,并承诺该支票可以承兑。其在未收到涉案款项68000元的情况下,即将上述支票交付给与其无经济往来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告,于理不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其主张于2015年3月10日以现金方式交付涉案款项68000元给被告显然更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肖芳权辩解其并非款项的收取人,与其签订的《证明(保证)》的内容不符,亦与其交付支票的行为不符,且被告张加春亦明确表示被告肖芳权为涉案款项的借款人,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肖芳权表示其将支票交付给被告张加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原告、被告张加春的陈述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张加春主张原告未交付款项,同样未能就原告持有支票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辩解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肖芳权以借款的名义收取原告款项68000元,并向原告交付涉案支票。

二、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原告明确表示其根据被告张加春的建议,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肖芳权支付与涉案支票票面金额相一致的款项,并在取得涉案支票后向金融机构提示付款。该陈述与被告张加春的陈述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明(保证)》中未记载借款的事实,亦无记载还款期限以及借款期间的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涉案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被告肖芳权向原告交付支票时,该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综上,虽原告、被告肖芳权、张加春均表示本案属于借款纠纷,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肖芳权并无就借款的事实、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率标准进行约定,不具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明确表示系因被告肖芳权无法承兑涉案支票而需要利用原告的公司账户进行承兑,且原告通过交付68000元款项,取得了票面金额同为68000元的、提示付款时间尚未届满的支票。故原告与被告肖芳权之间关于票据流转的行为其性质上属于票据贴现的行为。《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7号)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被告肖芳权、张加春之间的票据贴现行为无效。同理,被告肖芳权、张加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保证)》亦属无效,被告张加春在该《证明(保证)》签认的担保条款同样归于无效。

三、被告肖芳权、张加春、家某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被告肖芳权、张加春之间票据贴现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故被告肖芳权、张加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证明)》亦属无效,被告肖芳权应当向原告返还其取得的款项68000元,原告同时应当向被告返还涉案支票。被告张加春理应知悉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属于非法票据贴现行为,而促成该行为成就,且提供担保,存在明显过错,故其应当对被告肖芳权返还款项68000元的三分之一,即22666.66元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肖芳权追偿。被告家某公司并非涉案票据贴现行为的相对人,亦非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相对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家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损失问题,因原告在票据贴现行为中存在明显过错,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故其要求被告肖芳权、张加春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参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肖芳权返还广州市柏尼电子产品有限公司68000元,广州市柏尼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同时向肖芳权返还编号为10304430/19907371、金额为68000元、出票人为清远市家美庭装饰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付款行为农行清远第二支行的支票一张;

二、张加春在22666.67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肖芳权应付款项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责后可向肖芳权追偿;

三、驳回广州市柏尼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肖芳权负担,肖芳权负担的受理费1500元,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柏尼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汝辉

人民陪审员  元惠珍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佳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