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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406号

王光伟与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8-06-11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光伟,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406号

原告(互诉被告):王光伟,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代理人:周琴,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诚君,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诉原告):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陶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霍炳祥。

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文静,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互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王光伟诉被告(互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王光伟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亦于2015年6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两案合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伟的委托代理人周琴,被告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22日入职被告原料车间工作,历任班长、主管、2010年2月26日,原告被任命为原料副主任,2013年受伤前月均工资为14023元。2013年12月31日16时35分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月21日,清远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2月12日清城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拆除内固定后,遵医生医嘱,仍在休息,没有上班。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受伤后,被立即送入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时间至2014年1月20日,住院天数20天。经医生诊断:1、左腓骨下段闭合性骨折;2右内踝闭合性骨折等,并建议l、注意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留陪人一名。3、定期复查,如不适随诊。之后,原告一直遵医嘱复诊。2014年12月11日,原告就内固定做手术,住院20天,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经医生诊断:1、右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2、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注意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2、留陪人壹名。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两次住院合计40天,住院伙食费为50元/天×40天=2000元,陪护费为100元/天×40天=400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女儿王祺颖,参照清远市人民医院护工标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7414.97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陪护费4000元及营养费8000元。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14023元,被告从原告受伤之日起,未按照受伤前的工资待遇向原告发放工资,反而按照住院50元/天,出院30元/天的标准发放,造成原告无钱看病及加强营养、恢复慢的后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伤医疗期工资为14023元/月×14个月=196322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19个月工资266437.00元。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40230元及依据《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规定的经济补偿金35057.50元。原告自入职以来,每月休息2天,除此之外,均在原料车间上班,故原告每月加班的天数为6天,也就是48个小时。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14023元÷21.75天÷8×48小时×12个月×9年=417788.68元。原告的工龄至今为十年篷,但被告从没有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根据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厂牌,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工伤认定申请书》、《清城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确认)鉴定表》,拟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原告的伤残经清远清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被告应当赔偿工伤待遇。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2年01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拟证明原告工伤前的工资为14023元。5、病历、清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受伤后送入清远市人民医院,前后住院两次,第一次是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0日,住院天数20天。第二次是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住院天数20天。医疗费37414.97元。被告应当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营养费等。6、《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经清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且未超过诉讼时效。7、《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据,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以拖欠工资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书》已经送达给被告。8、清城区职工医疗期确认申请表,拟证明医疗期是8个月,结论在2015年1月份的时候已经确认下来了。9、清远工伤保险待遇核对表,拟证明原告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清远社保局已核发。

被告清远欧雅陶瓷有限公司答辩及起诉称:

一、被告一直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原告购买社保,包括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本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为被告申请工伤保险赔付,但原告拒绝提供医疗发票原件和诊断证明书原件,致使被告无法为原告申请工伤保险赔付,直接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

二、原告与被告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不需支付原告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

三、仲裁院适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仲裁裁决被告需要支付赔偿金给原告,这显然是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的各项工伤赔偿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赔偿。用人单位购买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员工因工伤事故产生工伤赔偿时可以由保险基金赔偿,从而减少单位的损失,但若按仲裁院的裁决逻辑,无论用人单位是否购买工伤保险,都是需要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这无疑变相地告诉用人单位是否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都是没有区别的,只要员工发生了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就必须赔偿,这样明显违背了工伤保险法立法的初衷。

四、仲裁院以清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清劳鉴医字2015年11号《初次鉴定(医疗期)结论书》裁决被告支付医疗期工资是错误的。

五、自原告受伤住院和工伤疗养期间,被告一直按时支付被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故原告主张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不成立。且被告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动离职,其不符合第四十六条关于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撤销城劳人仲案字[2015]271号,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院已提起仲裁,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4、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已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保,因此被告的各项赔偿应当由社保基金赔付。5、清远工伤事故申报表,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向清远社保局申报了工伤,但由于被告拒不将医药费发票及诊断证明书原件交给原告为其向社保局提交,致使被告的工伤赔偿无法进行。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主动向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学,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7、初次鉴定(医疗期)结论书,拟证明被告向劳动局申请作出的医疗期结论书,在原告未向市劳动局提出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下,仲裁院以此结论作出裁决是不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光伟于2005年2月22日入职被告清远欧雅陶瓷有限公司处工作,历任班长、抓管,2010年2月26日原告被告任命为原料车间副主任,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2天。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职务为副主任,正常工作时间为1100/月,原告的绩效薪酬、奖金、津贴、补贴发放标准为《欧雅公司薪酬制度》,约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息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以一年为周期,总工时2000小时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休息日加班+月度考核奖励+预算效益奖励+工龄奖+话费补贴等组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3004.83元。被告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清远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1日认定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16时35分工作时造成左肋骨下段闭合性骨折、右内踝闭合性骨折、右手掌擦伤属工伤。原告因工伤到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合计住院40天。清远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原告加强营养。2015年1月16日清远清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所受工伤为九级伤残。2015年4月9日清远清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原告因治疗工伤支出医疗费37414.97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2015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人王光伟,2005年2月22日入职贵公司,现任原料车间副主任。2013年12月31日因公受伤,经清远清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伤残九级。此次受伤给本人造成了终生伤残,贵公司既没有支付本人住院的医疗费用,也没有支付本人的工资。每月仅仅发放不到2000元的生活费,由于本人现仍无法做工,妻子又要照顾我,家里无任何生活来源,还要承担本人继续治疗的费用及小孩读书、生活的费用,使本人的家庭生活更是举步维艰。本人多次向贵公司提出要求支付本人垫付的医疗费和预支部分工资的合理要求,但贵公司均拒绝。由于贵公司的违法行为,本人现要求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工资情况为:2013年1月10237元、2013年2月1804元、2013年3月9769元、2013年4月15937元、2013年5月16026元、2013年6月14853元、2013年7月15040元、2013年8月15534元、2013年9月14272元、2013年10月14280元、2013年11月8948元、2013年12月19358元,月平均工资为13004.8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的工资情况为:2014年1月1638元,2014年2-3月2920元、2014年4月900元、2014年5月900元、2014年6月900元、2014年7月900元、2014年8月900元、2014年9月900元、2014年10-11月1800元、2014年12月1200元,合计129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亦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妻子护理期间工资。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儿黄祺颖,并表示在庭后补充证据佐证护理人员的情况。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无提交上述证据。2015年9月11日,清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核定原告个人工资为2383.42元、医疗费为37414.97元,并核发医疗费37101.65元、伙食补助840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50.78元,合计58552.43元。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清远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城劳人仲案字第[2015]271号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对裁决结果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从事陶瓷行业,每年春节前后(包括春节期间)都要停工进行检修,时间长达1个月左右,员工则在此期间集中休年休假,被告已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休假工资。再查明,清远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1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服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劳人仲案字第[2015]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依据本案的事实重新作出处理。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合计266437元的请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遭受工伤并经评定为9级伤残,清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定原告个人工资为2383.42元,并核发工伤保险待遇58552.43元给被告,原告工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004.83元,《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无足额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差额部分应由被告补足。同时,因原告的工资已高于清远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111元的300%,故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997元(3111元×3倍×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666元(3111元×3倍×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664元(3111元×3倍×8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原告的工伤医疗期为8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已支付工资12958元,故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1080.64元(13004.83元×8个月-1295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1080.64元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自2005年2月22日入职至2015年4月1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工龄为10年2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7996.50元(3111元×3倍×10.5个月)。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并主张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依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7414.97元的请求,原告工伤期间因治疗工伤合计支付了37414.97元,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且该金额经清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7414.97。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原告因工伤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40天,清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向被告核发伙食补助84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费84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陪护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为其妻子,被告已足额向其妻子支付陪护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为其女儿黄祺颖,但无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陪护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根据清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此诉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休息日加班+月度考核奖励+预算效益奖励+工龄奖+话费补贴等组成,每月所支工资已包含加班费在内。原告主张被告无足额支付加班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佐证,但原告无履行其举证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从事陶瓷行业,公司员工在春节前后(包括春节期间)间集中休年休假,被告已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休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补贴的请求,因原告是在室内工作,且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中应享受高温津贴的条件,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9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66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664元给原告王光伟;

二、被告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1080.64元给原告王光伟;

三、被告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97996.50元给原告王光伟;

四、被告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医疗费37414.97元给原告王光伟;

五、被告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伙食补助费840元给原告王光伟;

六、被告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营养费1000元给原告王光伟;

七、驳回原告王光伟的其他申诉请求;

八、驳回被告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婷

人民陪审员  张法均

人民陪审员  何洁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春燕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依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