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董某,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199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乙,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某甲之父。
原告董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5年2月14日经媒人贾天洞等介绍,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相识,2015年2月27日订婚,通过媒人贾天洞给付被告王某甲的父亲彩礼86000元,后给王某甲买衣服等花费9600元(含买戒指花费2700元;手机花费2700元),定亲花费及见面礼9000元,共计104600元。后来被告王某甲以二人没有感情为由主动提出退婚,但拒不返还彩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46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乙之女王某甲经媒人贾天栋、孙海飞介绍相识,2015年2月27日(农历1月9日),原告的家人到被告家下礼,经媒人孙海飞给付被告王某乙彩礼现金86000元及见面礼2000元。订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经人多次调解未果而导致解除婚约。原告董某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所定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关于男方给付女方彩礼问题,婚姻法对此有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因此,原告董某向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所下彩礼,被告方负有返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返还原、被告在订立婚约期间给付的见面礼及其它物品,因该行为是一方出于自愿向另一方给付的财物,应认定为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董某彩礼现金86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2元,原告董某负担381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2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耀奎
审 判 员 李泽峰
代理
审判员 王林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夏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