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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5117号

吕亚与青岛联源通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吕亚,青岛联源通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117号原告吕亚,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琳群,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联源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大留村北。组织机构代码67525027-8。法定代表人江欣,总经理。

原告吕亚与被告青岛联源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源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173号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以(2015)即民初字第5117号、(2015)即民初字第5526号立案,因该两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决定将(2015)即民初字第5526号案移送至(2015)即民初字第5117号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琳群、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源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亚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之前,原告工资完全以现金形式发放,2013年10月份开始改为其中4000元以转账形式、4000元以现金支取形式发放。自2014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被告没有足额发放原告以现金形式领取的工资,经多次催要,被告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补发了部分工资,每月仍欠发2000元,计14000元。自2015年1月起被告停发原告所有工资,原告无奈于2015年2月16日辞职。自原告入职以来,每周六都按被告规章制度要求上班,且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过带薪年休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1、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工资14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16日工资12000元;2、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16日周六加班费60321元;3、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8993元;4、支付原告未签合同双倍工资40000元;5、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500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联源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联源通公司诉吕亚(2015)即民初字第5526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联源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联源通公司诉吕亚(2015)即民初字第5526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吕亚系被告联源通公司处职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联源通公司自2014年1月为原告吕亚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为原告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吕亚在被告联源通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联源通公司在仲裁期间称原告吕亚工作至2015年2月16日,在仲裁期间提交了2015年2月份出勤簿一份,但该出勤2月11日、12日、13日、14日的考勤记录明显是由“√”修改成了“×”,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联源通公司为原告吕亚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2月份的工资未发放。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2015年4月13日,原告吕亚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被告联源通公司支付原告吕亚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工资14000元;2、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16日工资12000元;3、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25%);4、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16日周六休息日加班费60321元;5、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993元;6、支付2013年8月1日志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6月4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173号仲裁裁决,裁决:

一、本案被告联源通公司支付原告吕亚2015年1月至2月16日工资5199元;

二、被告联源通公司支付原告吕亚2013年11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8202元;

三、被告联源通公司支付原告吕亚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307.7元;

四、驳回本案原告吕亚的其它仲裁请求。原、被告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关于原告吕亚到被告联源通公司处工作时间的问题,原告吕亚称其于2013年7月1日到被告联源通公司处工作,被告联源通公司称原告吕亚系2014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吕亚为证明其主张,在仲裁期间提交了工资条两份、工作计划与安排打印件一份、工资发放银行明细表一份,在本院开庭时提交了原告2013年7月1日给被告工作邮箱136×××@163.com发送的工作邮件、手机号136××××3622机主的登记信息、与被告副总经理蒋慧平的通话录音、被告开会现场照片、公司取冷取暖管理规定等相关证据,关于工资条,被告联源通公司认为没有公司盖章或签字,不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2013年7月1日给被告邮箱136×××@163.com发送的工作邮件,根据原告吕亚提交的在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的邮件目录显示2013年6月19日、7月1日、7月9日分别给名称为“136××××3622”的邮箱发送了主题为“erp工作计划”、“调研计划”、“上周工作总结和本周工作计划”,虽然手机号“136××××3622”的客户姓名为“青岛联源通机械有限公司”,但是电子邮箱的使用比较自由,且每个人自己使用邮箱的联系人是可以根据方便记忆修改显示名称的,因此,无法确定显示“136××××3622”的邮箱是否真实存在,即使存在也无法确定该邮箱的实际注册人及使用人是谁,另一方面,根据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并于7月1日给“136××××3622”的邮箱发送邮件沟通工作,但邮件显示最早的发送记录是2013年6月19日,与原告的主张也不相一致,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与被告处副总经理蒋慧平的通话录音,无法确认被录音人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处开会照片,一方面照片上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另一方面从照片上人物的着装看,明显是春秋季服装,而不是夏季服装,无法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关于工资发放银行明细表,根据账单记载“2013-12-18网上银行转账4193元,2014-01-22网上银行转账4110元,2014-01-28网上银行转账4092元”,被告联源通公司在仲裁期间称以上三次转账是被告给原告吕亚支付的业务指导费而不是工资,但被告联源通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银行账单记载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发放2014年1月份工资3867元,即由此推断2013年12月18日发放的应该是2013年10月份工资,原告提交的工作计划与安排打印件、公司取冷取暖管理规定等证据也都是2013年10月以后的内容。因此,综合分析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应认定原告吕亚与被告联源通公司自2013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吕亚主张其平均应发工资为8000元,其中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元通过现金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吕亚在仲裁期间以及本院开庭期间提交了其与被告处经理江丽霞、董事长柳世波的谈话录音一份,被告在仲裁期间对该证据质证称,原告录音时没有明确告知,录音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原始录音证据,因为是电话录音,又不是双方通话,没有应向进行印证,所以不排除该录音为其他载体上转录。该录音确定不了时间、地点、说话人的身份,手机录音也听不清楚,很多人谈话在说什么内容,所以,该录音取得程序违法,不能证明为原始载体,录音内容无法听清,证明不了申请人的主张,该录音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劳动关系及劳动报酬,应当有纸质的劳动合同及出勤簿、考勤簿进行确认,不能凭借录音判断薪资报酬。被告联源通公司在仲裁期间认可柳世波是其董事长,江丽霞是其行政主管。本院在开庭时当庭播放了该录音,比较清晰,谈话过程主要谈论的是吕亚的工资数额及发放,及领取的问题,在谈话中江丽霞明确称“14年5月份之前照8000给你开着,那时我给你讲着,你工作方式,还有其他的,不能说一点成就没有,前面8000就8000”等内容,整个谈话过程可以确认原告吕亚2014年5月份之前每月工资数额为8000元,5月份之前被告想按6000元发放,但是原告没有同意,被告按每月6000元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份,另原告吕亚当天领取了8000元的工资。被告联源通公司对该录音不认可,也未申请鉴定,不能否定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吕亚的月平均工资应为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吕亚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处江丽霞、柳世波的谈话录音、电子邮件及公证书、手机号136××××3622的充值发票、原告与被告副总经理蒋慧平的通话录音、被告处开会现场照片、公司取冷取暖管理规定、与被告处万文斌通话录音、工资条、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的2015年工资表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173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吕亚要求被告联源通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12月份欠发的工资14000元及2015年1月至2月16日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4年6月开始按每月6000元为原告吕亚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份,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降低工资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联源通公司应支付原告吕亚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16日工资合计26781.61元(2000元×7个月+8000元+8000元÷21.75天×13天)。因此,关于原告吕亚要求被告联源通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16日工资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吕亚要求被告联源通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16日周六加班费60321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吕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与被告处万文斌的录音,电子邮件中员工手册,2013年7月、2014年12月工资条,关于录音,一方面,无法确认被录音者的身份情况,另一方面,根据原告吕亚的陈述,被录音者只是被告处普通员工,其是否与原、告之间存在厉害关系,无法查明,因此,对该录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电子邮件中员工手册,2013年7月、2014年12月工资条,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同之前在原告为证明其工作开始时间中提交的电子邮件及工资条中论述。另外,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与江丽霞、柳世波的谈话录音,在整个过程中,原告一直在与江丽霞、柳世波谈论双方约定工资是否每月8000元的问题,原告一直不同意按照6000元发放,但是从来没有提及被告尚拖欠其加班费的问题,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两年之久却没有要求发放加班费,也没有因为被告拖欠加班费而离开被告处。因此,对原告吕亚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吕亚要求被告联源通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99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吕亚在被告联源通公司处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为原告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原告吕亚应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吕亚2014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92天÷365天×5天=1.26天)。2015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0天。被告联源通公司应支付原告吕亚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元(8000元/月÷21.75天×1天×200%)。关于原告吕亚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关于原告吕亚要求被告联源通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联源通公司应支付原告吕亚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8000元×2个月)。关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5、关于原告吕亚要求被告联源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属于劳动仲裁前置案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对于原告吕亚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联源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联源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亚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16日工资26000元;

二、被告青岛联源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亚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元;

三、被告青岛联源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亚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

四、驳回原告吕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均预缴10元),由被告青岛联源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金修

审 判 员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王 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3、《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4、《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