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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民初字第01208号

张某2、张某1与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2,张某1,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1208号原告张某2,男,195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原告张某1。(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系张某1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竺凌,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莹,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阳路以北、312国道以西,组织机构代码:77967530-X。法定代表人张景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坤伦,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2、张某1与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翌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2、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竺凌、王莹、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坤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2、张某1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昆山市××路南,312国道西的XX广场第X、X幢X层X号商品房一套。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房屋交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却迟迟不肯办理。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却迟迟不予以办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73.5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责任不在于被告,跟被告无关,我们同意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但是在办理产证之前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契税、工本费、维修基金等费用,以及前往被告处办理其他手续;因为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故不用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亲属关系。2011年9月25日,原告张某2、张某1与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昆山市××路南的XX广场第X、X幢X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建筑面积共148、46平方米。房屋总价3273543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2011年9月25日支付50000元,2011年9月25日支付人民币491031.45元,2011年10月11日支付2732511.55元。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交付备案证书,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附件四第三条中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全权统筹申报登记,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交房时预付所需各项按政府有关部门法规代征收的费用,如契税、工本费、维修基金费等,同时买受人必须提供齐全办理房屋之产权登记所需资料,以便顺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出卖人于收齐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各项费用款项及资料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产权登记备案。第五条约定,出卖人提供代收、代办服务:1、契税、产证工本费、垃圾清理费按交房时国家规定执行;2、产权代办费100元/户;3、装修押金2000元/户;4、电话、宽带、有限电视,买受人自行办理相关开通手续。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尚未缴纳维修基金、产证代办费、契税等办证所需费用。被告庭审中陈述其他业主已成功办理产证。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房屋初始登记证明、昆山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分割转让许可表、商品房购销合同、昆山市商品房屋竣工移交单、购房发票等予以证明涉案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原告张某2支付购房款50000元,2011年9月25日原告张某2支付491031.45元购房款,2011年10月10日原告张某2支付2732511.55元购房款,被告认可收到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再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告张某2与昆山博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将涉案房屋租赁给昆山博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营。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转账凭证、租赁经营合同、房屋初始登记证明、昆山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分割转让许可表、商品房购销合同、昆山市商品房屋竣工移交单、购房发票等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恪守合同各自履行义务。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9月25日由原告张某2出租给他人,故交付时间可认定为2011年9月25日,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配合将涉案房屋的产证办至原告名下,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全权统筹申报登记,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交房时预付所需各项按政府有关部门法规代征收的费用,如契税、工本费、维修基金费等,同时买受人必须提供齐全办理房屋之产权登记所需资料,以便顺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尚未支付相关维修基金及相关办理产证的税费,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违约不办理,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昆山市陆家镇X路南,312国道西的XX广场第X、X幢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至原告名下,过户所需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88元,减半收取16494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21494元,由原告张某2、张某1负担10747元,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747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叶翌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