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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38号

邱碧山、黄美娟黄某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碧山,黄美娟黄某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38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碧山,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黄美娟黄某娟,女,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惠州市惠阳区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碧山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美娟黄某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碧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份起,被告人邱碧山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黄美娟黄某娟等人吸食。同年3月23日23时许,公安人员根据情报在被告人邱碧山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三路华侨新村7栋205房的住处抓获邱碧山,当场在该住处的卧室床头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96克及氯胺酮0.92克、电子秤5部、透明薄膜袋466个、手机3部。另查明,被告人黄美娟黄某娟从2015年1月11日起承租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莲塘西路九巷1号402房,后多次在该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彭某、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25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内抓获被告人黄美娟黄某娟等四人。被告人黄美娟黄某娟及吸毒人员刘某、彭某、黄某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公诉机关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4日对被告人邱碧山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于2015年3月26日对被告人黄美娟黄某娟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立案侦查。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12月中旬,我经人介绍认识邱碧山,后与他确定恋人关系。2015年春节前,我与邱碧山一起同居,住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三路华侨新村7栋205房,后我得知邱碧山有贩卖毒品及吸食毒品。至案发时,邱碧山共叫我帮他贩卖过四次毒品,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17日23时许、2月18日1时许、2月21日19时许、2月24日7时许,四次都是邱碧山用尾数为990的电话号码打电话叫我去卖的,毒品均是从我们的卧室床头红双喜香烟罐里拿的,四次都是在楼下交易的,每次都是100元。2015年2月24日深夜,公安人员到我们的上述住处抓获邱碧山,并在床头处缴获装有19小包冰毒的香烟罐、手机、电子秤5把等物品。证人彭某的证言:我于2015年3月7日、12日、17日、25日在“阿娟”(即黄美娟黄某娟)的住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莲塘西路九巷1号402房)吸食毒品冰毒。后三次是与刘某一起去的。黄美娟黄某娟向我们收取100元后提供毒品给我们。经彭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黄美娟黄某娟是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3月12日,我和彭某、“阿龙”一起在黄美娟黄某娟的住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莲塘西路九巷1号402房)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25日傍晚,我和黄某、彭某、黄美娟黄某娟、“阿龙”再次在该出租屋吸食毒品冰毒,黄美娟黄某娟向我们收取50至100不等的毒资后提供毒品和工具给我们。经刘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黄美娟黄某娟是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证人黄某的证言:2015年3月24日晚上,我和黄美娟黄某娟在黄美娟黄某娟的住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莲塘西路九巷1号402房)吸食毒品冰毒。之前我和彭某、刘某等人也在该房间吸食过几次毒品冰毒。经黄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黄美娟黄某娟是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证人薛某的证言:2015年1月11日,我将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莲塘西路九巷1号402房出租给黄美娟黄某娟。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三路华侨新村7栋205房、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莲塘西路九巷1号402房。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三路华侨新村7栋205房的卧室床头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9小包、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2粒;卧室门左侧木柜下面抽屉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在卧室内缴获手机3部、透明薄膜密封袋466个、电子称5把。9、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9小包,共净重16.7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2粒,共净重0.2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9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美娟黄某娟、彭某、刘某、黄某的尿液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均呈阳性。11、手机号码的通某,证实被告人邱碧山所用手机的号码与被告人黄美娟黄某娟及证人王某所用手机的号码之间的通话情况。12、租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黄美娟黄某娟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承租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莲塘西路九巷1号402房。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黄美娟黄某娟的供述:我于2015年1月份开始承租惠阳淡水街道办事处莲塘西路九巷1号402房,后我在该房内容留彭某、黄某、刘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吸食的毒品冰毒是由彭某和刘某给钱我向“张杰”(即被告人邱碧山)购买的,我通过电话联系邱碧山(尾数为990),叫他将毒品送到住处的楼下,我们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我共向邱碧山购买过四次毒品,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11日0时许、2015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晚上、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12日。经黄美娟黄某娟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邱碧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张杰”。15、被告人邱碧山的辩解:2015年3月24日凌晨,公安人员在租住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三路华侨新村7栋205房卧室缴获到毒品冰毒,该冰毒是“刘军”的,缴获的手机尾数为990的是“刘军”的。原判认为,被告人邱碧山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美娟黄某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邱碧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黄美娟黄某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电子秤及透明薄膜密封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诉人邱碧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被抓获时并非正在进行交易,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毒品交易的意向;2、在上诉人家中缴获的毒品都是本人自己吸食的,并非用于贩卖;3、毒品是“刘军”的,上诉人只是代他持有毒品;4、通话记录不能证实我有贩卖毒品的行为;5、证人黄美娟黄某娟是上诉人的前女友,她怀恨在心,其证言不能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邱碧山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美娟黄某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碧山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美娟黄某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上诉人邱碧山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本案上诉人邱碧山主观上有贩卖毒品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以上犯罪事实有上诉人身上缴获的毒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通某、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上诉人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2、上诉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侦查机关在上诉人住处缴到的甲基苯丙胺应计算为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3、本案的证人证言是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程序合法,并经一审法院庭审出示、质证,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4、上诉人称毒品是“刘军”的,没有相关证据证实;5、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定罪准确,对上诉人量刑时已考虑到相关的法定情节,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对上诉人邱碧山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志勇

代理

审判员  李汉加

代理

审判员  李浩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