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南民初第727号原告沈秀英,女,1935年7月10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华洪钧,鼓楼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荣发,男,汉族,无业。被告杨宗佩,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重飞,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秀英诉被告杨宗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宋毅刚、
代理
审判员王玲、
人民陪审员石素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洪钧、杨荣发,被告杨宗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重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秀英诉称:原被告为母子关系。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原告沈秀英居住的江心洲洲泰村地区拆迁,经建邺区投资促进局拆迁部门认定原告拆迁面积为202.71平米,拆迁补偿款为886673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拿到82、72.3、47.33平方米的三套房屋。后被告杨宗佩以砸锁的方式违法占据了该三套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其中72.3平米的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宗佩辩称,原、被告是母子关系。2000年7月22日,原、被告、杨某(被告的哥哥)共同订立了分家析产协议,并于2000年12月31日就该协议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号为(2000)宁雨证内民字第1771号;经公证,江心洲红光x队x号靠西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户口共同落在该房屋内,其余两间房归杨某所有。公证分家析产协议订立后,被告先后于2000年、2003年将房屋翻新加盖,在前院和院内新建了两层楼房,由于土地证在原告沈秀英名下,但是房屋实际建造均由被告出资,所以在拆迁之前的2011年11月4日,双方订立协议书,约定拆迁后的补偿款和拆迁所得房屋中,原告沈秀英分得50平米的住房一套和人民币10万元,剩余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和拆迁安置房屋由被告所得。2011年12月24日,原告沈秀英与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得到拆迁补偿款共计886673元。依据与原告方的协议,被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后,给付了原告10万元,又申购了经济适用房三套,面积分别为82平米、72.3平米、47.33平米,由于土地证为原告所持有,因此申购房屋也以原告名义申购,房屋交付后,原告拒绝向被告交付82平米及72.3平米的房屋,因此才有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砸锁占房一说。因此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部分履行,被告认为其占有72.3平米及82平米的房屋于法于理都是正当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母子关系。2000年7月22日,原告沈秀英与被告杨宗佩以及杨某(被告的哥哥)共同订立了分家析产协议,并经过南京市雨花台区公证处公证;该协议约定,江心洲红光x队x号靠西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户口共同落在该房屋内,其余两间房归杨某所有。协议生效后,被告先后于2000年、2003年将房屋翻新加盖,在前院和院内新建了两层楼房。由于土地证在原告沈秀英名下,但是房屋实际建造均由被告出资,所以在拆迁之前的2011年11月4日,双方订立协议书,约定拆迁后的补偿款和拆迁所得房屋中,原告沈秀英分得50平米的住房一套和人民币10万元,剩余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和拆迁安置房屋由被告所得。2011年12月24日,原告与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取得拆迁补偿款共计886673元。依据被告杨宗佩与原告沈秀英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被告杨宗佩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后,给付了原告10万元,又申购了经济适用房三套,面积分别为82平米、72.3平米、47.33平米,由于土地证在原告沈秀英名下,因此申购房屋也以原告沈秀英名义申购。上述事实,有公证的分家析产协议、2011年11月4日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收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虽然涉案标的房屋均以原告沈秀英名义拆迁取得,但被告杨宗佩提出公证的分家析产协议、2011年11月4日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沈秀英和杨宗佩对拆迁后拆迁款和房屋补偿的分配是有协议的,原告沈秀英也按照协议收取了约定的拆迁补偿款10万元,部分履行了协议。关于该2011年11月4日协议以及之前的分家析产协议效力如何认定,本院亦在庭审中释明,在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下,原、被告双方应另案就公证的分家析产协议以及2011年11月4日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本案不便予以审理。在公证的分家析产协议以及2011年11月4日协议的效力待定的前提下,原告沈秀英要求被告杨宗佩返还72平方米拆迁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秀英对被告杨宗佩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沈秀英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审 判 长 宋毅刚
代理
审判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石素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