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3423号
原告:杨尚芬,女,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工人,住合肥市。
被告:合肥微微食品厂,住所地合肥市南二环老官塘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84922211-2。
法定代表人:陆小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国华,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尚芬诉被告合肥微微食品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尚芬、被告合肥微微食品厂委托代理人史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尚芬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借用订单送货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由被告微微食品厂对销售额扣点20%,销售款到后被告三天后将货款付至原告杨尚芬。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用订单向沃尔玛多次送货,被告也与活尔玛进行了销售结算,但结算后被告尚欠货款63933.46元未予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请法院: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3933.4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微微食品厂辩称:原告杨尚芬是2013年12月1日借用被告货号给沃尔玛配送货物,2014年4月终止了原告继续供货。
原告杨尚芬和其丈夫已与被告全部结清账目,有结算单为证。账目算清后,被告于2014年4月至6月分五笔将货款32.13万元转入原告账户,余款23元也以现金支付给原告。故,被告不再欠原告杨尚芬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杨尚芬(乙方)与被告合肥微微食品厂(甲方)就借用被告订单号在沃尔玛销售食品订立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借用甲方“20140336”货号向沃尔玛超市送货,每周每张订单日结束,乙方须在三日内把结算清单送交甲方财务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以每月送货金额20%的扣点作为沃尔玛的后台返点和甲方的管理费给甲方,并从当月货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尚芬借用被告微微食品厂货号向沃尔玛送货,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结算送货货款,结算单上载明:“15张订单合计金额402542.82,减退货55644,余346899,含税金额405872元,扣除扣点费用、系统费用应结款为321323元。截至目前杨尚芬共有2张单据未开发票款项未算。”结算单上对账确认人由原告杨尚芬丈夫李长东署名签字,原告杨尚芬予以认可。自2015年2月起,被告微微食品厂分五次向原告网银转账321300元,以及现金交付23元,关于双方结算单上的应结款已履行完毕。另在结算单上,还有两笔单据未结算的,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也确认予以结清。原告杨尚芬称,其丈夫虽在双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结算单上的减退货55644元不应扣除,因该批货不是原告方的供货,不应由原告方承担退货金额,但未予以举出相应证据。被告认为双方在对账确认时,已对减退货作出了扣除,也得到原告及其丈夫的确认,该笔减退货没有争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沃尔玛订单借用协议、结算单、收条、网银转账记录及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尚芬与被告合肥微微食品厂签订的订单借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就前期供货进行了对账结算,原告也予以认可其丈夫签字确认的行为。后合肥微微食品厂亦按照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付清款项,双方不再就未结款项有其他争议。现原告主张结算前扣减货计算有误,并未举出相应证据,无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杨尚芬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尚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原告杨尚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玥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顾 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