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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857号

肖建兵、刘海兵等与江西浙商联盟农副产品商贸城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建兵,刘海兵,江西浙商联盟农副产品商贸城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857号原告肖建兵,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刘海兵,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平、罗燕飞,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浙商联盟农副产品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州区长岗南路29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6108044-2。法定代表人敖杏游,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系公司行政部经理。

原告肖建兵、刘海兵诉被告江西浙商联盟农副产品商贸城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吉安农副产品物流中心8栋1-08店面,合同约定水电在房屋交付前完成,房屋总价已包含水电初装费。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时,水表已独立安装到户,但电表未独立分户。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免费为原告所购房屋分户安装独立电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应为原告分户安装独立电表,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水电初装费;2.购房发票1张,证明原告已经付清房款;被告辩称:1.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合同内并没有分户安装独立电表的规定。2.被告无权为购房户分户安装独立电表,国家规定用电规划、电力设备安装必须由具有资质的专业部门进行,被告并没有这种资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供电方案答复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各一份,证明供电方案是按照工程设计方案的要求实施的;2.一期供电系统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供电设施已经按照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完成,并已经通电至各户;3.政府抄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电费的收取是按照政府的规定操作。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吉安农副产品物流中心8幢1-08号店面,项目地块规划用途为商业,房屋用途为商业,房屋总价为475163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水电在房屋交付前完成。2012年5月5日,被告向吉安市郊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供电方案。2012年5月11日,吉安市郊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供电方案答复单,答复:电价类别为普通工业;供电电源由220KV吉安变电站I、II段母线分别新增壹回10KV专线专柜供电;供电方式为双电源;用电类别为普通工业95%,非居民照明5%;电能计量方式为高供高计;计量点设在220KV吉安变电站新增10KV专线专柜出线侧;低压配电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能送电;双方签订供用电合同。房屋交付时,电表已经安装到户,但未在供电公司独立开户。另查明:庭后原告要求商业用电,商业用电是否能满足经营要求的问题原告自己处理;被告认为现有到户工业用电电压达380伏,优于原告要求的商业用电标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原告购买的是店面,具有独立的产权单位性质,参照《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发改商价(2014)450号)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一户一表”的要求为原告安装独立电表。因电表已经安装到户并在用电,根据《供电营业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的规定,被告应当根据用电业务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向供电企业申请办理分户、改类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免费为原告所购房屋分户安装独立电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浙商联盟农副产品商贸城有限公司为原告肖建兵、刘海兵所购买的吉安农副产品物流中心8幢1-08号店面向供电企业申请分户安装独立电表,并按收费标准承担分户费用,限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完成。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浙商联盟农副产品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宗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曹 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变更用电。用户需变更用电时,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办理手续,变更供用电合同:1、减少合同约定的用电容量(简称减容);2、暂时停止全部或部分受电设备的用电(简称暂停);3、临时更换大容量变压器(简称暂换);4、迁移受电装置用电地址(简称迁址);5、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简称移表);6、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简称暂拆);7、改变用户的名称(简称更名或过户);8、一户分列为两户及以上的用户(简称分户);9、两户及以上用户合并为一户(简称并户);10、合同到期终止用电(简称销户);11、改变供电电压等级(简称改压);12、改变用电类别(简称改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