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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2671号

李红云、李红云与被告河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红云,李红云与被告河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2671号原告李红云。委托代理人晁晓朋,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1号。法定代表人翟志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立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梦爽,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红云与被告河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5)鹿民一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河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晁晓朋、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明、吴梦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云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68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购买位于鹿泉区铜冶镇永壁北街的6-3-1103房产。合同约定原告所购上述房产建筑面积为77.30平方米,每平方米3118元,地下室15.34平方米,每平方米1200元,总房款259429元。签合同时被告代为收取原告契税和维修基金共计10377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完毕房款,被告2009年9月6日把上述房产交付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在交清物业费后才能领取房产证,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清物业费,于2013年1月30日领到房产证后发现,房产证证载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地上建筑少1.53平方米,地下建筑多0.84平方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交的各项费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返还原告多交的购房款、契税、维修基金及该三项款的利息,共计10681.7元;

二、被告返还购房发票、契税发票、维修基金发票,赔偿逾期办房产证损失400元;

三、损失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购房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

被告华融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房屋面积的差异处理,合同第5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有明确约定,被告同意履行第5条的约定按单价计算退还或找补面积差价,虽然没有约定返还或找补面积差价款的支付期限,但是被告正在自动履行合同约定,作为原告无需向法院起诉。2、因为合同第5条约定退还面积差价款没有利息且没有约定返还或找补面积差价款的支付期限,所以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退还面积差价款的利息。3.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后被告会向原告提供相关的税费的正式发票,总之作为原告无需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起诉的实际面积和价格无异议,对本金之外的利息有异议,不应支付。原告到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被告自动履行合同约定向买房人退还和找补面积差价,已经在小区内向业主进行了通知,张贴了公告,并开始履行退款的手续,有些业主已经领取了差价款,但是没有利息。提交:通知、照片、收据。原告质证意见:就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能证明该两份通知在小区内张贴,原告也没有见到这两份通知,且该两份通知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该两份通知即便被告在小区内张贴,也是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交房款好税费被告不予理会之后原告起诉被告迫不得已才出具的通知。关于被告提交的交款单位为何宝军、郝利辉的两份收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业主陈密果署名的相关文件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云于2008年5月8日与被告华融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永壁北街6-3-1103号房产及地下室,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77.30平方米,3118元/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15.34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总房款259429元。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约定建筑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多收房款应予退还买受人;另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逾期支付违约金200元,逾期一个月以上再付违约金200元。2013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房产权属证后发现房屋地上实际面积为75.77平方米,比购房合同小了1.53平方米,原告多交4770.54元;而地下建筑面积实际为16.18平方米,比购房合同多了0.84平方米,原告应补交1008元。原告在交首付款时被告代收契税和维修基金共计10377元,原告应交契税和维修基金共计7093.15元,原告多交了契税和维修基金3283.85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多交款项共计7046.3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房屋的基本状况、总价款等实质性条款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诉请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4770.54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多交购房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多收取的契税和维修基金3284元,应予返还,但这两项费用系出卖人代收而非其占有,依此不应由被告支付利息。双方所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出卖人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期间,也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亦同意退还多收原告的房屋差价款、契税、维修基金及发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红云购房款3762.54元及契税和维修基金3283.85元,共计7046.39元。

二、被告河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红云购房发票、契税发票、维修基金发票或收据。

三、被告河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红云逾期办理房产证的损失4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占军

审判员  张秋霞

审判员  肖 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