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1105号原告王祖红,男,......。委托代理人李南方,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庆刚,男,......。被告曾桂花,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陶铸路11号。
负责人:李代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祖红为与被告雷庆刚、曾桂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南方,被告雷庆刚、曾桂花、财保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祖红诉称,2015年5月6日7时许,被告曾桂花驾驶被告雷庆刚所有的湘MXXX**号轻型货车,从祁阳X镇往祁东X镇方向行驶,行至祁东县X乡X村X组地段时,因被告曾桂花未按规定会车,与对面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致残,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衡阳南华附一医院等治疗,后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王祖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42,980.72元,而被告曾桂花、雷庆刚仅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对于原告的下余损失拒绝赔偿。因被告曾桂花所驾车已入“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财保祁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雷庆刚、曾桂花连带赔偿。
被告曾桂花、雷庆刚辩称,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财保祁阳支公司辩称,只要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且事故发生在车辆被保险期间,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的部分诉请要求过高,不符合事实与法律。首先医疗费以医院正式发票为准,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法律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衡阳市直机关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按照实际住院核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应扣除原告自身的过错部分,车辆维修费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及具体项目维修清单。其次对于原告王祖红的合法损失,首先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予以划分。另被保险人垫付的费用,超出的应当用于抵作其他或者由被保险人凭票向公司索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核定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的金额,保险公司只对原告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庆刚与被告曾桂花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6日7时许,被告曾桂花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MXXX**号轻型货车(该车登记在被告雷庆刚名下),从祁阳X镇往祁东X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祁东县X乡X村X组地段时,因被告曾桂花未按规定会车,与对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王祖红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王祖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曾桂花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祖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衡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祁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髓损伤,颈1椎体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在医院住院治疗96天,共花医疗费47,553.7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8月12日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并鉴定原告伤后休息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设陪护一名,共花鉴定费19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桂花、雷庆刚为原告交纳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2,080元。另查明,被告雷庆刚为其所有的湘MXXX**号轻型货车于2014年6月2日在被告财保祁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王祖红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长期生活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祁东县公安局太和堂派出所证明,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的发票、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结算单据、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曾桂花、雷庆刚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医药费收据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财保祁阳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向祁东县X镇X村支部书记王某某、村民王某甲作了调查,其证言客观真实,且与X派出所的证明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王祖红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审核与认定:医疗费47,553.7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祁东县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发票,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47,553.72。误工费10,381.41元。(39,471÷365)×96=10,381.41元,计算方法为2014年湖南省非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乘以误工天数,误工天数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96天。原告的诉请的数额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护理费9600元。(39,471÷365)×96=10,381.41元,计算方法为2014年湖南省非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乘以误工天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30元/天×96天)。原告王祖红诉请的数额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5、交通费800元。原告王祖红诉请其交通费为1,100元,原告王祖红受伤后被紧急送往祁东县人民医院,后转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供全部的正式交通费发票,但该项费用确系原告因治伤而发生的实际开支,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6、鉴定费1950元。原告王祖红诉请其鉴定费为195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53,140元。原告王祖红诉请其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0.1)。经审查,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计算标准正确,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车辆修复费1000元。原告王祖红诉请其车辆修理费为2980元,原告虽未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但该项费用确系原告车辆受损后的实际开支,对于修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王祖红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王祖红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9,305.13元(包括被告曾桂花、雷庆刚已付的32,080元在内)。其中财产损失1000元,医疗费用损失50,433.72元,伤残费用损失77871.41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祖红、被告曾桂花在驾车过程中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曾桂花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祖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曾庆刚为其湘M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祁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于被告财保祁阳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首先在被告雷庆刚的湘MXXX**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中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主次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的辩解观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王祖红的损失,被告财保祁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祖红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祖红伤残费用损失77,871.4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0,433.72元,被告曾桂花应承担70%即28,303.60元,该款由被告财保祁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3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王祖红。对于被告财保祁阳支公司提出的其只对原告医疗费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应扣除原告医疗费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观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具体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祖红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祖红伤残损失77,871.4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王祖红车辆修理费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祖红其余损失40,433.72元的70%,计币28,303.60元。
三、驳回原告王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王祖红117,175.01元。因被告曾桂花已垫付原告王祖红32,08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王祖红85,095.01元,直接给付被告曾桂花32,0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曾桂花负担2212元,由原告王祖红自负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凌永红
人民陪审员 李 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佩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