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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762号

梁国安与郑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国安,郑晓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762号原告梁国安,男,汉族,1959年10月11日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其麟,郑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晓军,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生,住郑州市。

原告梁国安诉被告郑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安的委托代理人陈其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保证在正月内还清,否则加倍偿还。然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自2015年3月20日以后(即2015年正月以后)至判决书生效之日至之银行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晓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郑晓军向原告梁国安借款3万元,原告于当日向其交付借款之后,郑晓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梁国安人民币现金3万元,保证正月内还清,否则加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诉事实有被告郑晓军向原告梁国安出具的借条、郑晓军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郑晓军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向郑晓军交付借款3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郑晓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时,由被告加倍偿还,该约定实际为双方对被告未按期还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在起诉时自行调整为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逾期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国安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晓军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亚磊

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

人民陪审员  陈予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斌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