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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4044号

李大妮与汪成钢、王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李大妮,汪成钢,王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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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4044号原告李大妮,女,生于1926年5月31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魏再成、李丙辰,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成钢,男,生于1979年2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松,男,生于1965年8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李大妮诉被告汪成钢、王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妮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再成、李丙辰和被告汪成钢、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妮诉称,2013年7月3日,禹州市城东区规划时,将我老宅房屋扒掉,由禹州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630000元,中国银行给我办理了新线借记卡,帐号为25×××19,被告汪成钢私自领走360000元,被告王松领走200000元。二被告把钱领走后,我多次向被告要钱和借记卡,讨要无果,只好诉诸贵院,请求二被告归还我拆扒补助款560000元。

被告汪成钢辩称,原告李大妮是我奶奶,我奶奶的银行卡我姑父王松拿着,360000元是我姑父给我转的,360000元由俺四婶马妮、我哥汪志钢俺三家分了,每家分了120000元。

被告王松辩称,我确实领走了原告李大妮200000元,但是经俺村里协商,原告的同意,我开车拉着原告去银行给汪成钢转款360000元,我领走200000元。原告李大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中国银行明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大妮分拆扒款630000元。被告汪成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是经村里协商的,被告分钱后,赡养原告李大妮,但被告汪成钢只分得120000元,并没有按协议上说的分得150000元。被告王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大妮提供的证据,被告汪成钢、王松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大妮对被告汪成钢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分家协��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原告李大妮对此事不知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汪成钢提供的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李大妮称不知情,且该协议上也没有原告李大妮的签名,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王松从原告李大妮银行帐户转给被告汪成钢36000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松从原告李大妮银行帐户转给自己200000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李大妮起诉,请求二被告归还拆扒补助款5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汪成钢、王松没有合法根据,将原告李大妮银行帐户存款分别转至各己名下360000元和200000元,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李大妮损失,故原告李大妮要求被告汪成钢、王松返还其5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成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大妮360000元。

二、被告王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大妮200000元。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汪成钢负担6016元,由被告王松负担3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