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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1992号

鲁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鲁某某,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鲁某某,女,1981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薛某某,男,1986年3月13日生,汉族。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7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2月份被告再无音讯,2014年4月份原告起诉离婚,杞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杞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无联系,现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2年7月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份原告起诉离婚,杞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杞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在被告处有三高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机柜一套,冰箱一台,木质沙发(单人两个、三人一个)一套。原告个人财产清平乐字画一幅,牡丹中堂一幅。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财产分割请求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及(2014)杞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对待,不能相互理解包容,而是采取分居的方式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4年4月份原告起诉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后原告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同居期间的其他财产分割请求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鲁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在被告处原告的个人财产清平乐字画一幅,牡丹中堂一幅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在被告处的三高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机柜一套,冰箱一台,木质沙发(单人两个、三人一个)一套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纠 伟

代理

审判员 程 建

人民陪审员 张培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尹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