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561号
原告:山东梁山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建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圣锋。
被告:梁山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一爱,总经理。
被告:刘某。
被告:杨某。
被告:张某。
原告山东梁山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梁山某银行公司)诉被告梁山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刘某、杨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某银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圣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刘某、杨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年利率为10.2%,被告刘某、杨某、张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依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及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73686.62元;被告刘某、杨某、张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刘某、杨某、张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梁山某银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年利率为10.2%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杨某、张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某、杨某、张某对被告某公司对与原告在2014年11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某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将涉案2000000元借款转存到被告某公司在原告办理的的账户名下。被告某公司、刘某、杨某、张某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0月14日,年利率为10.2%,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某公司名下转存借款2000000元。被告刘某、杨某、张某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对借款期间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三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涉案借款及相应利息。另查实,至2015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73686.6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到期后,被告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诉求被告某公司偿还涉案借款2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依原告主张截至到其诉讼之日,银行自动系统显示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73686.62元,经核实,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000000元借款利息73686.62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杨某、张某与原告自愿签订最高额担保,依法应对涉案借款本息及逾期罚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杨某、张某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问题,因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原告起诉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山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山某银行公司借款2000000元、利息73686.62元,共计2073686.62元。
二、被告刘某、杨某、张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山东梁山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389元,由被告梁山国通公司、刘某、杨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洪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