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50号
原告:黄沛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佳,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燕萍,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顺之旅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陈克平。
被告:陈克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广州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林益明。
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亚美,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沛勇与被告广州市顺之旅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之旅公司)、陈克平、广州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沛勇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圣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刘亚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之旅公司、陈克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沛勇诉称:2005年5月8日,被告顺之旅公司、陈克平以其与被告圣地公司参与投资开发的广州市白云区京溪横路达城广场(现为圣地星荟小区)拖欠工人报酬及供应商材料款为由,向原告借款。此后,被告顺之旅公司、陈克平一直拖欠原告的借款未还。经原告多方寻找及协商,被告陈克平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2300000元,并保证在2012年3月22日前归还300000元,全部余款于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顺之旅公司、陈克平在出具上述《还款计划书》后,直到2013年9月及2013年10月才向原告清偿了60000元。此外,被告顺之旅公司在2013年10月3日对前述债务及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截止至2013年10月3日,尚欠原告2240000元,逾期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计付。原告认为,被告顺之旅公司、陈克平共同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全部款项,应向原告偿还拖欠的款项并加付利息。被告顺之旅公司、陈克平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广州市白云区京溪横路圣地达城广场,该小区的开发商为被告圣地公司。被告圣地公司作为该款项的实际受益人,应当对被告顺之旅公司、陈克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顺之旅公司、陈克平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4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13年10月4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圣地公司对被告顺之旅公司、陈克平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顺之旅公司无答辩。被告陈克平无答辩。
被告圣地公司辩称:1、被告圣地公司不是涉案借款的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圣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涉案借款数额巨大,原告无举证证明借款款项来源、借款方式等,故本案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陈克平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记载:“我于
二〇〇五年五月八号因广州市白云区京溪横路圣地达城广场工地工人闹事,本人陈克平向黄沛勇先生借现金人民币连本带息贰佰叁拾万元解决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至今一直未还,现本人保证在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号还叁拾万元,余款在2012年5月30号前付清。”2013年9月20日,被告陈克平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2013年10月3日,被告陈克平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同日,被告顺之旅公司在前述《还款协议书》背面备注:“截止至2013年10月3日,确认尚欠黄沛勇先生224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肆万元整),逾期利息按2分息计算。(即每月2%)”并加盖公司公章。现原告认为被告顺之旅公司、陈克平未依约归还款项,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圣地公司与被告顺之旅公司于2004年10月25日签订《合建圣地达成广场1-7栋商住楼的合作协议》,约定以顺之旅公司投资续建的合作方式合建京溪横路圣地达成广场1-7栋商住楼。及后,因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上述两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其中第七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圣地公司)同意为乙方(即被告顺之旅公司)(谭某先生)借款,交纳‘达成广场’的土地出让金和政府部门需缴纳的款项作担保。除此之外,乙方在外借款甲方不作担保,并且不负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2009年9月23日,被告圣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09)云某四指第6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顺之旅公司于2004年10月25日订立的《合建圣地达成广场1-7栋商住楼的合作协议》及2007年12月12日订立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上述两被告于2004年10月25日订立的《合建圣地达成广场1-7栋商住楼的合作协议》及于2007年12月12日订立的《调解协议》有效等。2011年7月25日,上述两被告签订《关于广州市顺之旅商贸服务有限公司退出圣地达成广场项目的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4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建圣地达成广场1-7栋商住楼的合作协议》建立的合作建设达成广场项目的关系,同意在该协议签署后即行解除,与合建合同有关的《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等也一并解除,并全部作废;被告圣地公司同意免除被告顺之旅公司的以下义务:1、应完成该合建项目尾期工程或负担尾期工程款项;2、应返还被告圣地公司垫付的工程款;3、被告顺之旅公司应付未付的工程税费;4、被告顺之旅公司依据判决的应付违约金;5、相关的经营费用。此外,被告圣地公司再向被告顺之旅公司支付8100万元人民币,以补偿顺之旅公司在该合建项目中的全部权益,但不承担被告顺之旅公司在合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对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外借款、拖欠施工单位的款项、私自销售物业引发的赔偿纠纷以及作为被执行人正由法院执行的债务),前述债务由被告顺之旅公司自行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与被告陈克平在借款前已经认识,2004年年底到2005年初时,被告陈克平向其表示因达城广场建设资金出现问题,工人在闹事,材料商也上门追讨欠款,要求其出借款项,故其陆续向被告顺之旅公司出借款项4次,总借款金额大概是200万元左右,因为借款距今已经相隔了十年,所以当时借款本金具体是200万多多少,其也不是很记得了,但记得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因为当时其已经在做挖土方、打地基的工程,均是用现金结算的,其还经营一个羽毛球馆,也是收现金的比较多。另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向被告陈克平出借资金的经济能力:1、广州市东竣混凝土有限公司2010年度验资报告、2014年度审计报告;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011年);3、汽车转让协议、购车合同、转让协议、收据、换机协议书予以佐证,其中广州市东竣混凝土有限公司2010年度验资报告显示该公司原认缴及实收资本为12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480万元),变更后认缴及实收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800万元);2014年度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2014年度现金34884.21元、银行存款200215.74元;该公司有搅拌机、搅拌运输车、泵车、装载车共计29辆,混泥土试验仪器设备一批;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原告在中国民生银行62×××77账户内2011年期间存在大量百万元的资金往来,部分属于发放工资及与广州市东竣混凝土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部分属于理财产品“钱某钱B”的资金款项;汽车转让协议显示,原告于2003年5月15日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由李某某将粤A×××××小型越野客车转让给原告,价格为480000元;购车合同显示案外人广州市芳村区某公司向原告出售东南牌车辆一台,金额为247000元,时间为2001年9月7日;转让协议显示案外人李某某同意将东奥羽毛球馆以2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收据显示:案外人刘某收到原告购神冈300-3挖机款166000元,时间为2006年3月26日;换机协议书显示:原告购买案外人温某某住友牌200A挖土机一台,价格为388000元,原告以小松挖土机一台作价215000元,加上现金173000元抵销价款,时间为2004年9月18日。被告圣地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认为:广州市东竣混凝土有限公司2010年度的验资报告以及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实原告在2005年有资金能力向被告顺之旅公司出借款项,另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显示,该公司可动用的现金为34000余元,银行存款为200000余元,表明该公司在2014年度亦没有多余的空闲资金;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原告账户的资金频繁流转,显然系原告用个人账户作为公司经营收支款项的账户,从流转情况而言,账户上余额极少,证实原告或者原告公司并无空闲资金,反证原告在2005年不可能动用现金200余万元借给被告顺之旅公司、陈克平;对于汽车转让协议、购车合同、转让协议、收据、换机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足以证实上述款项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取款记录佐证其于2005年期间向被告顺之旅公司、陈克平交付了现金230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期间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陈克平于2012年3月1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记载“连本带息贰佰叁拾万元”,其中2200000元为本金,100000元为利息,且被告陈克平归还的60000元属于利息,对于其主张的利息或者本院确定的利息,其认为不需要再按照其诉讼请求每月2%的标准计算复利。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还款计划书、收据、确认书、《合建圣地达成广场1-7栋商住楼的合作协议》、《调解协议书》、《关于广州市顺之旅商贸有限公司退出圣地达成广场项目的协议书》、广州市东竣混凝土有限公司2010年度验资报告、广州市东竣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汽车转让协议、购车合同、转让协议、收据、换机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涉案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对人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显示,被告陈克平表示系其借款用于解决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支付问题,且明确表示由其本人归还涉案借款,该还款计划书中未显示借款人为被告顺之旅公司,原告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在借款发生时借款人为被告陈克平及顺之旅公司,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的相对人即为被告陈克平。原告要求被告陈克平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之旅公司于2013年10月3日在该还款计划书背面备注确认欠款数额为2240000元,并表示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性质上属于对涉案债务的加入,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圣地公司并非涉案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对人,且其提供的证据均证实其对被告顺之旅公司对外所负债务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圣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还款义务,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借款的真实性问题根据被告陈克平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显示,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其出借款项。虽原告未能提供银行取款记录证实其出借款项的数额,但本院考虑还款计划书中记载的借款时间为2005年,距今已经长达十年,银行无法提供取款记录合乎常理,且原告提供的汽车转让协议、购车合同、转让协议、收据、换机协议书等证据,显示原告在2004年-2005年期间确实存在金额较大的交易行为,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其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克平出借款项亦合乎常理,被告陈克平、顺之旅公司未到庭就借款的真实性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涉案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借款数额以及还款责任的确定根据《还款协议书》记载,涉案借款连本带息共计2300000元,原告表示借款本金为2200000元,利息为10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而原告本人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显示,其本人仅能记得借款金额约为2000000元,但具体比2000000元多多少,其本人亦无法确认。被告陈克平、顺之旅公司亦无到庭就借款数额、利率标准进行答辩,致使本案借款的事实无法查清,在原告持有《还款计划书》佐证其借款金额的情况下,被告陈克平、顺之旅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本人的陈述,确认借款数额为2000000元,其余300000元为2012年3月1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对于借款本金的归还问题,根据还款协议书显示,被告陈克平确认尚欠原告2300000元。后归还了60000元,余款为2240000元,被告顺之旅公司亦确认欠原告2240000元,虽然该数额包括了此前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但属于双方当事人就此前欠款本金、利息汇总后重新作出的债权确认,现无证据证实该利息标准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陈克平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未记载如逾期则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克平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陈克平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实际占用原告的资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顺之旅公司在2013年10月3日出具的确认书中明确同意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率标准等同或者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陈克平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而两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总和不应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故被告顺之旅公司实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3年10月4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还款计划书中被告陈克平的承诺,亦与被告顺之旅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时间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对于涉案借款利息部分240000元不再计算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被告陈克平、顺之旅公司应当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22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被告陈克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4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顺之旅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自2013年10月4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本院则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陈克平已经支付的60000元,应当认定为利息,余下2240000元则为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故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均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计付。被告陈克平、顺之旅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陈克平、广州市顺之旅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归还黄沛勇借款本息共计22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4日起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陈克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广州市顺之旅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付);
二、驳回黄沛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232元,由陈克平、广州市顺之旅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陈克平、广州市顺之旅商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的30232元,于本民事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汝辉
人民陪审员 曹洪专
人民陪审员 方绍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佳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