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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001号

柘城县富邦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楚依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柘城县富邦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依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反诉被告)柘城县富邦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城关镇黄山路北段。机构代码6753699-2。法定代表人曾维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中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楚依祥,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柘城县富邦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诉被告楚依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光,被告楚依祥委托代理人郭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邦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D8栋1单元9层1-9-2号房一套,合同约定面积118.29平方米,单价2420元/平方米,价款共计286262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经房管测绘部门实测被告的该房产面积为124.12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多出5.83平方米。按照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第一项的约定,被告应再补交房款14109元;该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交房屋面积误差款141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楚依祥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相关的义务,请求法院核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楚依祥反诉称,富邦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其补交房屋面积误差款14109元,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由于逾期交房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交付房屋以及商品房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反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及商品房维修费用20000元;诉讼费及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反诉人富邦公司辩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接受了房屋,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入住,该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的事实;2、合同对房屋误差面积进行了约定;3、合同对房屋的交付也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证据2,大河信息报一份;证明原告与2014年6月12日在媒体公告交房通知,各业主应在2014年6月15日办理交房手续,同时证明交房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证据3柘城县鑫润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所购置的房屋面积为124.12平方米,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18.29平方米,实际误差面积为5.83平方米,被告应补缴该误差面积的房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交房标准并没有达到基本的入住条件,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房屋其施工图明确显示了入户电线以及各项电源开关,但实际上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房屋并没有按照施工图的相关程序实施,并且对天然气费用的收取也是不合法的,对天然气收取的费用也应当返还。小区供水也没有按照施工进行市政供水,对此原告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履行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室内工程预算单一份,证明由于反诉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向反诉原告交付的房屋,没有达到基本的入住条件,而支出的室内电线款项共计6800元;证据2,反诉被告收取反诉原告的天然气初装费和有线电视初装费,而该项收费应当计算在反诉被告所开发的成本费用内,依据2012年河南省物价局文件(详见该文件)。

原告对上述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反诉被告交付给反诉原告的房子有质量问题,而且反诉原告已经装修居住,说明反诉被告交付的房屋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的,反诉原告进行室内的装修,反诉被告不应予以承担;证据2反诉原告提交的天然气初装费以及有线电视初装费票据,上面明确写明是代收,这实际上是减轻了反诉原告办理有关手续的时间,是方便了反诉原告,无论是反诉原告代收或者是反诉原告亲自交到有关单位这是反诉原告的必然支出,理应由反诉原告承担,让反诉被告承担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本案,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该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所建房屋超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18.29平方米,实际为124.12平方米,多出了5.83平方米,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反诉称原告的房子有质量问题,况且被告已经装修居住;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证据2原告已注明为代收,被告已经交纳,说明双方均已对此认可。2012年河南省物价局文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D8栋1单元9层1-9-2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面积118.29平方米,单价2420元/平方米,价款共计286262元。合同第五条规定,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与产权面积不等的,买卖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以房管局测绘部门实测产权面积为准,结算房款单价不变,多退少补。第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1日前,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第九条规定,出卖人逾期交付,逾期不超过90日,按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一条规定,买受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对商品房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20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视为同意收楼,由买受人承担该商品房所产生的各种管理费用。被告依约支付了286262元房款,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在大河信息报声明于2014年6月15日交付房屋。所交付给被告的房产面积经房管测绘部门确定为124.12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多出5.83平方米。

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多出面积的价款14109元,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支付;并反诉称原告的房子有质量问题等,要求原告赔偿20000元。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经房管测绘部门确定实际交付房屋比合同面积多出5.83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将该房子的多出面积5.83平方米的价款14109元向原告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违约,经审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延迟交付14个月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09元(按日万分之一,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5日,共计14天为14×29.2176=409元)。被告提起反诉,并申请对该房子是否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由于该房子被告已经装修居住,无法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退卷处理,鉴定程序终结。至此,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子有质量问题,且被告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该房子质量提出异议。对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价款为13700元(14109-409)。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依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柘城县富邦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现金13700元;

二、驳回原告柘城县富邦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楚依祥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反诉费150元,共计303元,由原告柘城县富邦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楚依祥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刘遗林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汉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