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246号
原告:马鞍山市天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俞寿琴,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生海,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夫立。
被告:安徽博华纳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马鞍山市天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择化工公司)与被告吴夫立、安徽博华纳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纳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寿琴、鲍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夫立、安徽博华纳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择化工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与被告吴夫立开始进行树脂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醇酸树脂。原告按照被告吴夫立的指示,开具发票给被告安徽博华纳米公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收货后部分付款,到2012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21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7210元;
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天择化工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14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发票9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证明起诉第二被告的合理性;4、与吴夫立之间的流水账,证明送货单最后几张收货人没签字的原因是被告拿现金买货的;5、欠条一张,证明该欠条与发票、送货单一起作为证据链,该1万元只是欠款数额的一部分。吴夫立、博华纳米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吴夫立、博华纳米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天择化工公司于2009年8月与吴夫立开始进行树脂买卖业务,由天择化工公司向吴夫立提供各种规格的醇酸树脂。自2009年8月2日至2011年6月2日共计送货或自提价值为173870元的货物。其中2009年9月24日,吴夫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10000元。该欠条是对2009年8月2日、2009年8月5日、2009年8月30日、2009年9月24日四张送货单的对账。期间,吴夫立付款共计96654元,尚欠77216元未付。天择化工公司按照吴夫立的指示,开具发票给博华纳米公司。
本院认为:吴夫立、博华纳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天择化工公司提供的由吴夫立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择化工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吴夫立作为欠款人应当履行按约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天择化工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购买方名称虽为博华纳米公司,但并未交付给博华纳米公司,也未查到该发票的认证及抵扣情况,不足以证明博华纳米公司系该案货物的实际买受方,故天择化工公司对博华纳米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夫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天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7210元;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天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30元,由被告吴夫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徐 思
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江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