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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274号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文燕、胡昊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4-23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文燕,胡昊,樊景涛,赫得旗,宋红涛,崔冬梅,邢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274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X15324606。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被告:王文燕,女,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胡昊,男,1984年6月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樊景涛,男,1960年6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赫得旗,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现住。

被告:宋红涛,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现住。

被告:崔冬梅,女,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组方城县。

被告:邢伟,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文燕、胡昊、樊景涛、赫得旗、宋红涛、崔冬梅、邢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12月4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玉峰、被告赫得旗、宋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燕、胡昊、樊景涛、崔冬梅、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县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文燕由被告胡昊、樊景涛、赫得旗、宋红涛、崔冬梅、邢伟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利率为月息9.6‰,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综上事实,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被告王文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胡昊、樊景涛、赫得旗、宋红涛、崔冬梅、邢伟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按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故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4896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18日),本息合计334896元,起诉之日后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由七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其中已封息一次)被告宋红涛答辩:这贷款是2013年用的,我对2013年手续进行了担保,担保期限是一年,2014年我没有担保。没有给我解释过担保期限是多久,按我理解,担保期限是一年。被告赫得旗:答辩意见同宋红涛。当时一个领导找我们,让我们担保,也不知道主债务人是谁,现在听小道消息说是快贷通,当时也不知道,是基于面子问题签的字。被告王文燕、胡昊、樊景涛、崔冬梅、邢伟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文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期间,王文燕可以在被告处连续借款,但累计余额不能超过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房,固定利率为9.6%。同日,被告胡昊、樊景涛、赫得旗、宋红涛、崔冬梅、邢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王文燕上述合同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各自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依据上述合同,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文燕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期1年,同日原告将该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存入王文燕的账户。2014年6月29日,被告付息3168元,其余利息及本金被告未付。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存款凭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王文燕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文燕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昊、樊景涛、赫得旗、宋红涛、崔冬梅、邢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借款连带责任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燕、胡昊、樊景涛、崔冬梅、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应以现有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9.6‰付息至款清之日止(利息已付3168元)。

二、被告胡昊、樊景涛、赫得旗、宋红涛、崔冬梅、邢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3元,由被告王文燕、胡昊、樊景涛、赫得旗、宋红涛、崔冬梅、邢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芙蓉

审 判 员  张振山

人民陪审员  靳安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包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