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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牧民一初字第962号

吕振坤与马冬梅、王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振坤,马冬梅,王献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牧民一初字第962号原告吕振坤,男,汉族,1990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佩锋,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冬梅,女,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尚廷,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献忠,男,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吕振坤诉被告马冬梅、王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振坤委托代理人刘佩锋、被告马冬梅委托代理人肖尚廷、被告王献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振坤诉称,2014年4月4日,马冬梅向吕振坤借款50万元,月息1.8分,借款期限12个月,王献忠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到期后,马冬梅未还本付息,吕振坤申请强制执行,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并到贵院立案执行。2015年6月18日,贵院裁定对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故诉至法院。诉请:1、马冬梅偿还吕振坤借款本金473000元,利息21168元,并自2015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王献忠对马冬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冬梅答辩称:1、2014年4月8日支付利息27000元,7月4日支付27000元,10月10日27000元,2015年1月4日支付27000元,在执行证书里有记载。现被告所欠的是2015年4月4号以后的利息。2、被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规定。3、原、被告之前原不相识,是经过郑州海洋投资担保公司牵线搭桥双方才形成了借贷关系,郑州海洋投资担保公司为被告提供了担保,并且马冬梅以新乡市引黄河路个人名下960平方房产作为担保,担保公司收取马冬梅的房产证,出具相关手续并收取相关费用,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同一次范风莲、牛晓顿、吕振坤三人借款,物的担保没有实现。王献忠出于同学关系,基于对海洋公司提供担保、马冬梅提供担保的信任,在担保人栏中签的字。

被告王献忠答辩称:1、我有马冬梅的房产证,并有海洋担保公司的担保和海洋担保公司人员的签字。2、我与马冬梅是同学关系,我才做的担保,对于他们之间的借款手续我不清楚。原告吕振坤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据、借款合同、公证书各1份,证明马冬梅向吕振坤借款50万元;2、吕振坤转账凭证、马冬梅出具的收条各1份,证明吕振坤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3、保证函1份,证明王献忠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明法院已裁定不予执行。被告马冬梅质证称,对于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特别说明的是在借款当天已经扣除了首期的利息27000元,被告以后又陆续分三次支付27000元利息,以支付到2015年4月4日,在执行书中有记载。被告王献忠质证称: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冬梅、王献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4日原告吕振坤与被告马冬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1.8%。违约定金为约定利率的三倍等。该合同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时还作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50万元;被告付给原告三个月的利息27000元,并为其出具收到50万元《收条》一份。同一天,被告王献忠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一份,其中载明:自愿为借款人马冬梅向出资人吕振坤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全部债务作连带责任担保人。此后,马冬梅陆续分三次,每次27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马冬梅未还本付息。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牧执字第361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吕振坤与被告马冬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王献忠为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合法成立,约定的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将50万元付给马冬梅,马冬梅当天付给原告27000元利息,原告在起诉时已将该款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仅按473000元主张借款本金也符合法律规定。马冬梅已陆续分三次各付27000元,应视为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4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的利息仍应以473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计算。原告主张该三个月的利息共计21168元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超出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自2015年9月1日起,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过年利率24%的,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称2015年4月4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冬梅偿还原告吕振坤借款本金473000元。

二、被告马冬梅付给吕振坤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的借款利息21168元;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以本金473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9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总计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实际结算之日止。

三、以上各项,限被告马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献忠对以上马冬梅对原告吕振坤的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被告马冬梅、王献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代理

审判员 :冯振强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徐 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