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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65号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39005196712032538)。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某集贸市场扒窃他人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供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赃物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某集贸市场,扒窃被害人王某乙装在衣服兜内的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指认,将被盗手机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我2015年1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去了海港区某的集贸市场,大约在11时10分左右的时候,我发现一个年龄在40岁左右的中年妇女右兜处装有一部手机,我就尾随在那个妇女身后,趁她没注意我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她衣服右兜的手机拿了出来,我就迅速离开了现场。我将盗窃来的手机放在了一个草丛里,准备以较低的价格卖给收手机的小商贩。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我来向派出所反映我手机被盗了,2015年1月22日上午11时10分左右被盗的。我在海港区某集贸市场买东西,大约11时10分左右我一摸兜就发现手机不见了。我的手机是步步高手机,2014年2月份在本市海阳香都门口李丽芹手机专卖店以2290元买的。有发票,在家里放着。3、鉴定意见证实:步步高手机鉴定价格为1430元人民币。4、指认现场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王某甲指认下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某集贸市场东门北侧的草丛内提取步步高手机一部并扣押。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6、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派出所不掌握其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了维护人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并考虑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悔罪的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林林

人民陪审员  朱春留

人民陪审员  孙 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