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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1802号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蔡桂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桂林,济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信用协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802号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祯,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有德,该公司法务部处长。被告蔡桂林,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忠湖,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信用协会。法定代表人成新建,该协会会长。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协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与被告蔡桂林、第三人济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信用协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协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八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祯、王有德、被告蔡桂林、第三人中小企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冶公司诉称,2012年1月23日,其与被告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协议未实际履行。2012年5月,其中标并与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款的借支均由其所属的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进行,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后将款项转交给其。2015年1月,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济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将其所有的在兴华公司的1500000元工程款予以冻结,其认为该款系其所有,要求确认该1500000元归其所有。

被告蔡桂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其没有意见,均予以认可。第三人述称,1、原告没有主体资格,济源市人民法院保全的是安装公司的1500000元工程款,而安装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根据被告向其提供的安装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与蔡桂林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第一条载明,被告蔡桂林个人以安装公司名义组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组建按照其的理解就是蔡桂林个人投资;且根据原告在立案时提供的和第三人提供的(2014)济民一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蔡桂林个人组建的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采购电力设备用于兴华公司车间改造,由于欠款才发生的诉讼,从《联营协议》和判决书中查明的送货地点就是兴华公司的厂内,已经充分证实了法院保全的由河南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兴华公司应向安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实际是由蔡桂林个人所有。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这个工程是原告签订的,也是原告施工的。2、银行承兑汇票1份,证明工程款都付给了原告所属的安装公司。3、中原特钢液压油缸生产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中原特钢液压油缸生产线工程(即兴华公司液压油缸生产车间工程)造价由原告和兴华公司共同委托鉴定,被保全的工程款系原告所有。充分说明工程款的结算是原告和兴华公司进行结算,不是蔡桂林收取。4、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1份,证明社保局向原告发出通知,证明兴华公司液压油缸生产车间工程的责任主体是原告,工程款系原告所有。5、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八冶在济源拖欠工资举报投诉情况》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的证明目的。6、收款凭证10份,证明在兴华公司液压油缸生产车间工程中,工程款由原告收取,并非蔡桂林收取。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有主体资格的,同时也证明1500000元的归属问题。7、《劳动合同》1份,证明周乃明为原告公司的在职职工,被委派到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上负责施工的项目经理。8、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兴华公司液压油缸生产车间工程中材料欠款,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9、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396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兴华公司液压油缸生产车间工程中材料欠款,经法院调解由原告自愿承担。以上3份证据证明法院保全的1500000元工程价款是原告所有,与蔡桂林没有关系。我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同时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也证明工程款1500000元系原告所有。10、提供2012年10月25日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给安装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安装公司将款支付给了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11、提供(2015)济民一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兴华公司工程的欠款由原告承担责任,更能印证兴华公司的工程是原告承建,也证明蔡桂林在我公司仅是项目部负责人。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原告所诉不符,蔡桂林是签订合同原告方的代理人。证据2可以证明作为原告的应当是安装公司,因为收款方是安装公司。证据3蔡桂林也是原告八冶公司的代理人。证据4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证明不了原告的主体资格,恰恰证明了蔡桂林的资金链发生了问题,因为在兴华公司和豫光金铅的工地发生了问题,导致农民工去举报。对证据5的意见同证据4的意见。证据6恰好证明了记账联上标注了“蔡桂林中原特钢”,正好符合双方《联营协议》中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上述六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反而证明了蔡桂林在兴华公司工地中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对证据7《劳动合同》没有当地劳动部门进行见证,不予认可。对证据8第3989号判决书恰恰证明蔡桂林组建的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债权人支付了700000元的货款,证明向兴华公司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的是蔡桂林组建的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证据9第3960号调解书由于内容过于简单,如果牵扯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话,肯定是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具体负责合同履行,所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蔡桂林组建的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以安装公司的名义履行兴华公司的施工义务。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本身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蔡桂林是该项目的总负责人,也是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老总,且法院也认定了蔡桂林代表原告的行为,该判决书是对原告作为挂靠单位,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对本案没有实质的影响,因为根据联营协议,原告承担责任后,仍然可以追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安装公司与蔡桂林签订的《联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蔡桂林以安装公司名义组建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安装公司为蔡桂林建立独立的银行账户,负责按月或按季度款对蔡桂林进行转账,并收取3%-5%的管理费,蔡桂林负责所有的施工投入和施工义务,安装公司仅为其提供印章和其它工程资料。2、兴华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对兴华公司的施工是由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来施工的,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是实际的施工人。3、(2014)济民一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确实已成立,并且负责人是蔡桂林,买卖合同的用途也是用于兴华公司。这3份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安装公司与蔡桂林签订的联营协议已开始履行并且还在履行,由于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都是蔡桂林个人组建的,故人民法院对1500000元的工程款进行保全是没有错的,该工程款实为蔡桂林个人所有。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联营合作协议已经废除了,本身没有生效,双方没有履行,第三人的观点是不存在的,那么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是错误的。证据2只能证明款项是安装公司的,恰好证明款项是原告的,不是蔡桂林个人的。证据3证明款项是安装公司的,不是蔡桂林个人的。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联营合作协议要求出具原件,因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就本案的客观事实讲,蔡桂林和安装公司曾经有过联营合作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有异议,该公司没有向第三人提供过这样的证明;该证明应该作为合同的介绍信,对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单位领导的签字。对证据3中(2014)济民一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也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法院工作人员在兴华公司调取的兴华公司付款情况,以及在安装公司调取的付款情况;2、法院工作人员在安装公司对其党委副书记李旭作的调查笔录;3、安装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原告质证后,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调查笔录本身无异议,但原告不允许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开账户,所以由原告全权监管;对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后,对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调查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作为建筑安装公司分管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分管领导,对蔡桂林的身份及收取3%的管理费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焦点;对证据3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0、11无异议,对证据10、11,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第三人虽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但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虽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但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虽对1、2有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第三人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八冶公司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安装公司是八冶公司的下属单位,企业非法人单位。2012年1月30日,蔡桂林(乙方)与安装公司(甲方)签订联营合作协议,载明:乙方以甲方名义组建“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通过甲方同意批准后,以甲方的名义负责工程项目的开发和施工,并在甲方的管理和监督下负责合同谈判、合同风险的规避与合同签订;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在未经过甲方同意和批准情况下,自行以甲方名义承揽工程、签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影响乙方自行负责,给甲方造成损失和影响的甲方有追偿的权利;甲方开发承揽到的工程项目如分包给乙方施工,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根据分包工程实际情况,甲方向乙方收取分包工程合同价款(或工程结算值)5%的管理费用;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下,以甲方名义自行开发承揽到的工程项目,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合同价款(或工程结算值)3%的管理费用,并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甲方负责为乙方建立独立的银行账户,并对该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以确保乙方工程资金的合理使用;甲方负责及时按月或工程进度款到账情况收取乙方缴纳的管理费用;乙方对施工工程的施工工期、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等负责并承担其全部经济损失,全权负责赔偿由于施工工程质量、安全、工期以及其它事项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乙方对外以甲方名义及时做好工程预算编制审批工作,及时办理工程进度结算,工程竣工及时办理竣工验收以及竣工结算;为保证甲方提供的资质证件、印章的安全和合作协议能正常履行,乙方须向甲方缴纳伍拾万(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2年5月,八冶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华公司将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液压油缸生产线搬迁技术改造项目以30180000元承包给八冶公司,该合同上加盖有八冶公司的公章,蔡桂林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后该工程由安装公司下属的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施工完成,兴华公司均以承兑汇票方式将240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安装公司,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给安装公司出具收据,安装公司再支付给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2012年10月25日,安装公司付款凭证记载“付蔡桂林工程款”80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安装公司付款凭证记载“付蔡桂林工程款”3000000元,2013年2月4日,安装公司付款凭证记载“付蔡桂林工程款”5000000元,2014年1月22日,安装公司付款凭证记载“付蔡桂林河南兴华机械特钢工程款”2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安装公司记账凭证记载“付蔡桂林工程款”6000000元。2015年1月,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济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将安装公司在兴华公司可领取的工程款1500000元予以冻结。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蔡桂林和安装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约定,蔡桂林以安装公司名义组建“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通过安装公司同意批准后,以安装公司的名义负责工程项目的开发和施工,并在安装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下负责合同谈判、合同风险的规避与合同签订;蔡桂林在征得安装公司同意下,以安装公司名义自行开发承揽到的工程项目,蔡桂林向安装公司缴纳工程合同价款(或工程结算值)3%的管理费用;安装公司开发承揽到的工程项目如分包给蔡桂林施工,根据分包工程实际情况,安装公司向蔡桂林收取分包工程合同价款(或工程结算值)5%的管理费用;蔡桂林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在未经过安装公司同意和批准情况下,自行以安装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从该约定可以看出,无论是蔡桂林个人以安装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还是安装公司分包给蔡桂林的工程,安装公司仅是收取管理费,工程款均是蔡桂林的。蔡桂林与安装公司联营协议签订后,八冶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已载明,蔡桂林是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施工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安装公司下属的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施工完成,八冶公司、蔡桂林均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从本院调取的安装公司财务账册上可以看出,兴华公司将施工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安装公司,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给安装公司出具收据后,安装公司再支付给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且安装公司付款凭证记载均显示“付蔡桂林工程款”。从施工情况及付款情况可以看出,因安装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蔡桂林是以八冶公司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后,工程款也付给了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又转给了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说明原、被告及安装公司均是在履行蔡桂林和安装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由于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系蔡桂林组建,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并未经工商部门注册,且安装公司付款凭证上也均显示有“付蔡桂林工程款”,因此,在兴华公司的工程款应属于蔡桂林个人所有。综上,八冶公司要求确认(2015)济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工程款1500000元,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八冶公司认为蔡桂林与安装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实际未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审理中,第三人提出,其申请保全的是安装公司的工程款,因安装公司具备法人资格,所以,原告不具有诉权,

本院认为,安装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该工程合同的签订人与实际施工人不一致,因工程款的归属问题引起的纠纷,原告是具有诉权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素云

人民陪审员  张领军

人民陪审员  张素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 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