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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刑初字第228号

杨学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学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学记,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卢氏县,现住卢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杨学记醉酒后驾驶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卢氏县一高学生宿舍院驶往卢氏县工艺厂家属楼,行至卢氏县一高学生宿舍院门口时,与卢氏县城关镇东关二街坊居民任某1驾驶MRX535号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女儿任某2)相撞,造成任某2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学记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杨学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08mg/100ml。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杨学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任某1、任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任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学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1、任某2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5)0648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学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协议书,被告人杨学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学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学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学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