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2492号

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与常冰秋,常鲲鹏,李玉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常鲲鹏,李玉梅,常冰秋,李艳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492号

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地址朝阳区延安大路565号富苑盛世城A区1单元1007、1008号。法定代表人,李超。

委托代理人:林晶,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思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鲲鹏,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陈立志,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玉梅,女,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陈立志,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冰秋,女,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陈立志,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艳荣,女,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常鲲鹏、李玉梅、常冰秋、李艳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银行代理人林晶、万思峰,常鲲鹏代理人陈立志、李玉梅代理人陈立志、常冰秋代理人陈立志、李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诉称:2015年3月13日,农商银行与常鲲鹏、李玉梅、常冰秋(以下简称:三被告)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从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用于牧高笛户外用品的进货,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3.8%计算,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起息日在每月的对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出现逾期等其他违约情况时,农商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农商银行依约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三被告自发放贷款后仅偿还了三个月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5年7月13日还款日时向三被告督促还款,至今三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2015年3月13日,农商银行与李艳荣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艳荣为三被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2015年7月13日还款日后农商银行向三被告催款未果时,要求被告李艳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李艳荣拒绝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李艳荣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受理费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常鲲鹏、李玉梅、常冰秋答辩称:贷款事实无异议,愿意积极还贷,但现在经营出现亏损,在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期限内对被告起诉,不能及时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略高。李艳荣答辩称: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给我看合同的内容,直至现在手中也没有合同,当时就是直接翻到最后一页让我签字,因此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常鲲鹏、李玉梅、常冰秋与农商银行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3.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按罚息利率执行。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现有危及原告债权安全情形时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与借款人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2015年3月13日,李艳荣与农商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李艳荣为常鲲鹏、李玉梅、常冰秋借款5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015年3月13日,农商银行依约发放全额贷款。贷款发放后,常鲲鹏、李玉梅、常冰秋开始尚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7月13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并且陷入经济纠纷,经营出现亏损,已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截至2015年10月共拖欠农商银行贷款本金256857.4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实际电子生成个人贷款对账单为准)。农商银行于2015年8月3日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常鲲鹏、李玉梅、常冰秋偿还本金及利息;李艳荣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受理费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农商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贷款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增值税普通发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常鲲鹏、李玉梅、常冰秋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李艳荣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商银行已如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常鲲鹏、李玉梅、常冰秋,其即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常鲲鹏、李玉梅、常冰秋未按约定如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并且陷入重大经济纠纷,已危及到债权人的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农商银行要求其偿还本金256,857.4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艳荣的辩称,对合同内容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李艳荣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农商银行请求李艳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农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其他相关费用,农商银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鲲鹏、李玉梅、常冰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贷款本金256,857.4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实际电子生成个人贷款对账单为准;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常鲲鹏、李玉梅、常冰秋不能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由担保人李艳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985.00元由被告承担;驳回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常鲲鹏、李玉梅、常冰秋、李艳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0.00元,保全费2,7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春江

代理

审判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