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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5199号

原告冯锡梅、延边平安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全喜宏、鲍臣义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冯锡梅,延边平安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全喜宏,鲍臣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199号

原告:冯锡梅,女,汉族,经理,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

原告:延边平安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锡梅,该公司经理。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恩昌(系原告冯锡梅丈夫),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延吉市河南街新。

被告:全喜宏,男,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

被告:鲍臣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长白路。

原告冯锡梅、延边平安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诉被告全喜宏、鲍臣义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锡梅、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恩昌,被告全喜宏、鲍臣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锡梅诉称:2014年10月21日晚,晚班司机全喜宏驾驶吉H-TXX**号出租车,因全喜宏没有观看水温表,在水箱无水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行驶,造成该车发动机损坏,经延吉市宏刚镗缸磨轴修理部鉴定,缸套、活塞损坏,不能使用,需对发动机大修。修车3天,磨合车21天6000公里,合计24天。修车花费8170元,24天停运损失5520元,白班120元,晚班110元,每天230元,24天X230元=5520元。磨合花费汽油5426元。全喜宏给冯锡梅造成直接损失19116元。冯锡梅与鲍臣义签订《租赁房屋合同书》,以房租费45000元抵顶15台车一年维修费。鲍臣义违反合同约定第四条,乙方给平安公司维修15台出租车,必须保证质量,保证甲方车辆正常营运,如维修不当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鲍臣义于2014年10月17日晚,因吉H-TXX**号车水箱漏水,换一个新水箱。同年10月21日,该车因水箱漏水损坏发动机,该车大修后未换水箱,水箱无问题,证明是鲍臣义修理工安装水箱有问题,导致水箱漏水,鲍臣义有故意损坏该车之嫌,请求法院判令全喜宏、鲍臣义赔偿冯锡梅19116元。全喜宏辩称:全喜宏认为车损8170元与其无关。吉H-TXX**号出租车在本人未开之前就已达到大修程度,平安公司的这种做法是想转移正常修车费用。平安公司管理混乱,一台车有7、8个司机驾驶,不知何人何时造成车辆损坏。鲍臣义辩称:鲍臣义认为修车没有瑕疵,赔偿损失是无理诉求,且无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冯锡梅、冯喜英与全喜宏双方签订《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雇佣司机管理制度及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一个月按30天计算,每月工资1000元。白班早晨6点至15点30分,晚班15点30分至次日早晨6点。白、晚班司机是车辆的第一责任人。白、晚班司机交接班时应仔细检查车辆,分清责任,有替班司机出车时,白、晚班主司机更应仔细检查车辆,发现车损应及时与车主联系。车辆维修一般由晚班负责维修,全喜宏在公司开车一年以上一次性交押金2000元。合同从2011年11月11日起实行。全喜宏驾驶吉H-TXX**号车从2014年9月27日至10月21日期间做替班司机。2014年10月12日,涉案出租车正常行驶时突然熄火,无法行驶,平安公司将车拖到修理厂,经鲍臣义检查正时皮带断裂造成缸盖损坏。鲍臣义修完后检查车辆的行驶里程为409000公里。同年10月17日晚,全喜宏驾驶吉H-TXX**号出租车,发现发动机水温有升高的迹象,下车检查发现水箱漏水,立即给平安公司打电话,平安公司要求等水温降下后加水,将车开到公司。次日涉案车在鲍臣义处更换水箱,之后涉案车继续营运至10月21日。2014年10月22日,涉案出租车发动机发生故障在延吉市宏刚镗缸磨轴修理部对发动机缸套、活塞检查,发现该车活塞和缸套有明显划痕,发动机已损坏,不能继续使用,需大修发动机。当日,平安公司对涉案车镗缸、磨轴进行修理。2015年10月24日,平安公司对发动机进行大修,修车各项费用共计10330元。2015年1月4日,全喜宏去平安公司取两个月工资时平安公司通知扣其4000元的工资款。全喜宏向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延州劳人仲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平安公司返还全喜宏开车保证金2000元,并支付拖欠全喜宏工资2000元。另查,冯锡梅因与全喜宏、第三人延边平安出租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裁定,驳回冯锡梅的诉讼请求。冯锡梅不服上诉至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雇佣司机管理制度及合同》、证明材料、收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冯锡梅主张依据《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雇佣司机管理制度及合同》向全喜宏主张权利,因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裁定,故冯锡梅以个人名义做原告要求全喜宏承担赔偿主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公司要求全喜宏承担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车辆发动机故障系由全喜宏驾驶不当行为造成及驾驶行为与发动机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平安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平安公司主张对涉案车辆发动机致损原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平安公司未经鉴定已对涉案车辆发动机进行修复,鉴定已不能查明致损原因与全喜宏驾驶不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冯锡梅主张鲍臣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冯锡梅与鲍臣义之间法律关系应系承揽修理,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不同法律关系,故对冯锡梅的上述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锡梅、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冯锡梅、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念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