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广隆实业有限公司(大发纺织印染厂),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蔡明雄。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大亚湾博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
法定代表人:郭泽林。
上诉人博罗广隆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博成工贸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博罗广隆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实际是《承包合同》,与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有本质上的区别。根据双方签订的《蒸汽热能承包合同》引言部分“被上诉人以废木材等为主要原料,承包上诉人在博罗县罗阳镇水西路19号厂内8吨锅炉壹台等;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员工提供免费食、宿”等,应当认定博罗县罗阳镇水西路19号厂内为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的履行地,原审裁定错误,本案应当适用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即博罗县罗阳镇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且实际的履行地,故本案应当由博罗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蒸汽热能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大亚湾××技术开发区,因此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龚 敏
审判员 XX锋
审判员 刘艳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旭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