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7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邓静,上海市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因涉及个人隐私)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茅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何义莲,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邓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两次擅自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茅某某(女,1998年12月4日生)卧室内,强行亲吻被害人的嘴、胸部、臀部、抠摸被害人阴部等方法实施猥亵。2015年2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再次擅自进入被害人茅某某卧室内,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针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茅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颜某某、顾某、薛某某的证言,电话通讯记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诊断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物证及照片、物证DNA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案发经过等证据佐证。据此,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两次对未满十八周岁的女学生实施猥亵,又入室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建议酌情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给被害人的心灵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影响了被害人的学习成绩,致使被害人有割腕自杀的行为,危害严重,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予以否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不存在威胁被害人的行为,也无证据证实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故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奸和强制猥亵的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建议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意见。被告人朱某某无证据提供;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十二页移动电话的短信记录,以示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茅某某有频繁的联系,且被害人在9月22日下午5时事发后还和被告人有电话联系,两人之间有恋爱关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强制猥亵罪2015年2月9日和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两次擅自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其邻居被害人茅某某(女,1998年12月4日出生,在校高一学生)卧室内,趁茅某某独自在家之机,采用亲吻被害人茅某某的嘴、胸部、臀部、抠摸阴部等方法实施猥亵。
二、强奸罪2015年2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再次擅自进入邻居被害人茅某某的卧室内,趁茅某某独自在家午睡之机,利用被害人茅某某孤立无援之窘,迫使被害人茅某某就范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物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被害人茅某某内裤一条、银白色带一颗珍珠项链一条、银白色戒指一枚(附实物照片)证实被害人被性侵害的实物及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犯罪行为过程的相关物品。2、书证:被害人的户籍资料,茅某某于1998年12月4日出生,证实了被害人案发时系未成年人的事实;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及2015年2月26日21时浦南医院检查情况,证实茅某某腹部及外阴未见明显抓痕、未见青紫、瘀斑,处女膜陈旧性裂伤,棉签取阴道分泌物送检;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害人茅某某左手腕上的割伤照片,证实茅某某遭侵害后有过自杀行为;公安机关查询的自2015年1月1日至3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所用手机号的使用情况,证实从2月21日至3月26日向被害人茅某某的手机发送短信23条,但无通话记录。3、证人周某某(系被害人茅某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6月份和丈夫、女儿茅某某借住到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邻居关系还可以,其家的防盗门坏了锁不上,室门只要家中有人,为了通风一般不关的。茅某某读书很用功,平时不出门,只有休息日和女同学出去玩,她和隔壁104室夫妇儿子(指朱某某)从来没有来往。今年2月26日傍晚6时许,其回家做饭叫茅某某吃饭时,茅让其进她房间,其看到茅眼睛通红,一直在哭。问怎么回事?茅说:今天下午隔壁104室的朱某某强奸了她。其看到床上确实有男人的精液,还有血迹。后问茅对方做过几次?茅答有三次,为此她还割过腕,发现茅的左手腕上确实有划痕,房间内餐巾纸上擦的都是血。其马上打电话叫其大女儿和女婿过来,其丈夫也回家了。到隔壁将女主人和他的儿子朱某某叫到家中,把事情经过向女主人说了一遍,说你儿子做了畜生的事情,其要报警。女主人说不要报警,否则她儿子就废了,她可以赔偿,她儿子朱某某说:“我是玩了她(指茅某某),我承认的,我是喜欢她呀┄┄。”其大女儿当即报了警。事发后,茅某某一直在家不吃饭,老是哭,还不洗澡,因为她平时每天都要洗澡,觉得很不正常。4、证人颜某某(系被告人朱某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我家借住到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家里有我和丈夫、大儿子朱某某三人,隔壁比我家晚搬来一个月左右,住的也是夫妻三人。女主人姓周、女儿姓茅、男主人姓什么不知道。两家的关系不错,女主人很客气,老是叫我“阿姐”,我因为一直在家里的,所以经常帮她家收洗晒的衣物,她家的房门都是不关的,直接放到她家里。朱某某所在的单位中建集团三公司2002年解散后,他既没了工作,又没有补偿,整个人就变了,不和人说话、也不愿意出门,整天把自己关在家中玩电脑。怀疑朱某某精神状况出了问题,带他到医院去看病,医生诊断是抑郁症,一直治疗到2006年。我不知道朱某某和隔壁姓茅的女孩关系怎样,我从没看到朱某某到隔壁家去过。2015年2月26日晚上8时左右,隔壁的夫妇来到我家,叫我和朱某某去他们家,周的大女儿和女婿也在。他女婿上来说:小姑娘一直在哭,还把手腕割了,质问我儿子准备怎么办?我儿子说:要么结婚好了。他女婿听了就上来打我儿子,我在旁边拉架,他女婿说要么你们拿100万出来,要么就报警。过了一会儿,周的女儿已经报警,不久民警就上门来把我儿子带走了。5、被害人茅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为上海某中学高一学生。2015年2月9日14时许,其在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自己房间内睡觉,住在隔壁104室的一名中年男子(即朱某某,下同)将晒在外面的衣服收好进入她房间,用手碰其的额头并亲我嘴,其立马推开他并喊,“来人,救命”但没推开对方,他又把她盖的被子掀开,撩起睡衣,用手摸胸部,后又用手伸进短裤内,用手指插进阴道内,其一直反抗,过一会就停下来,其抱住被子躲在床角,他说“我喜欢你,我以为你也喜欢我”,其告诉他:“我不喜欢!”他就离开了。这男子之前收过其快递,知道了她手机号码,发来一些冷笑话,其没有回他。2015年2月22日15时许,其在家中自己房间的床上玩手机,该男子又进来了,其问他“你要干嘛?”他没回答,直接把窗帘拉下,把灯关掉,跑到床上,将其摁倒在床上,其喊:“救命”,但没人进来帮忙,他送一个东西给其,其随手一扔,然后该男子把其的内裤脱到膝盖处,当他脱自己的外套时,其想趁机离开,但被他摁回到床上,他从背后摸其屁股和外阴,还用嘴巴舔,然后用生殖器顶住外阴,过会儿,其觉得外阴很湿黏,他还说喜欢我,其叫他“滚”,他就离开了。之后几天其一直很难过,觉得很恶心,用刀片划了自己左手腕。2015年2月26日14时许,其在家里自己房间床上睡觉,然后感觉有人抱着其,醒来一看,还是该男子,仍旧喊人并把他推开,但推不开,他从背后把我衣服撩起来,脱了胸罩和内裤,把其翻过来,想亲嘴,其捂住嘴巴,他就亲胸部,接着他用生殖器塞进其阴道内,其夹紧大腿,一直喊救命,他说:你叫得越响他越开心,其就没再喊了。其一直想推开他,但没推开,后来他射精了。事后,他拿出一枚戒指套在其手上,其把戒指拿下来,他又套上,并摁着说:如果拿下来他就不走了,所以其没拿下来。等他走后其发现床单上有几块都是湿黏的,其一直在哭,并睡着了,等其妈回家,就跟她说了这事。之前两次其觉得说不出口,所以没跟妈说,也没报警,这次想再不说可能一直会被侵犯下去,所以跟妈说了被强奸、猥亵的事实。6、鉴定结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茅某某处调取红色内裤裆部斑迹中的精子、茅某某阴道拭子中的精子、卧室床单斑迹中的精子均为嫌疑人朱某某所留。7、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2月26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笔录,附案发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从现场床单上提取了精斑物证。8、证人顾某、薛某某(系同羁押室人员):均证实朱某某从2015年4月下旬,刚进监时精神是很正常的没问题,后安排他工作发脾气不干,还大哭大闹,晚上经常性哭笑无常,见到人就磕头,不停唱歌,还自己盘腿打坐,像练什么功,只要看到管教上班就开始闹,管教下班还好一点。另外还发觉每次会见律师后会出现大哭大闹,其他时间都正常。9、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某无精神病,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朱某某到案后有四次供述,辩解其与被害人在谈朋友。我有错误,我不该一厢情愿的认为是在和茅某某谈朋友,我想小姑娘在男女之事上没经验、不主动是正常的,我应该主动一点去追求她。因为我以前谈过一个女朋友,谈了三年,手都没有牵过,交往下去的可能不大,父母又催我结婚,想想自己已40岁的人了,所以一时昏了头,想去找隔壁的茅某某谈朋友,我认为茅某某是愿意和我交往的。茅某某没和我单独交往过,没有和我经常联系。我认为小姑娘矜持是正常的,所以我主动点。在今年2月21日至26日,我给茅某某发了20多条的短信,是一些笑话和谈朋友之类的话,茅某某没有回复。2月9日下午,我帮茅某某家收了床单,发现她家房门开着,就进去了。看到茅某某的卧室门开着,发现茅某某躺在自己床上,脸色不太好,我就坐到床边和她聊天。我们讲了几句话之后,我就去摸她的手和脸,然后我又去亲她的嘴,茅某某拒绝了,说“我们不可以这样”,我就没有继续下去,我不想勉强她,就走了。2月22日下午,我帮茅某某家收了衣服,看到她家门开着就进入她家,看到茅某某的卧室门开着就进去了,茅某某在床上听音乐,我将一个紫色的布袋塞给了茅某某,茅某某并没有打开看。我关上了灯,然后抱着茅某某亲她和摸她,茅某某没什么反抗,我脱了她的裤子,把她翻过来脸朝下压在床上。我用舌头舔、用手摸她的屁股,然后我脱了自己的裤子,用生殖器在她的大腿内侧摩擦了几下,就在她体外射精了,然后我就走了。我实施上述行为时,她没有反抗,没有骂我也没有打我,我让她做什么就做什么,我觉得她是愿意的。2月26日下午,我帮茅某某家收衣服,看到她家门开着就进去了,进入她的房间看到茅某某在睡觉,茅某某醒过来冲我笑,我就脱了自己的衣服钻到她床上,抱她亲她,然后我又脱了自己的裤子,再把茅某某的裤子、衣服脱掉┄┄我将生殖器插入茅某某的阴道中,因为茅某某的两腿一直夹紧着,可能她不想让我射精在她体内,我做了没几下,就射精在她体内了。做完后我将一个戒指套在茅某某的手指上,说以后你就是我的人了,坐了一会儿我就走了。我和茅某某发生关系时,她没有反抗,我叫她干什么她就干什么,三次行为中我没有威胁过茅某某。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否认2月26日和被害人茅某某发生过性关系,并否认被害人内裤和床单上的精子斑迹为其留下的事实。11、案发经过:2015年2月26日20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南码头路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在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经审查,2015年2月26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趁被害人茅某某独自一人在家之机,闯入被害人家中,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茅某某发生性关系,遂案发。上述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等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朱某某又对未成年被害人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两次入室对未满十八周岁的女学生实施猥亵,又入室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其和被害人系恋爱关系,其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没有强奸、强制猥亵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某不存在威胁被害人的行为,无证据证实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奸和强制猥亵的证据不足,应该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本院根据查证的事实和证据,评析认为,1、被告人朱某某以平时和被害人有电话、短信交流为由,据此认为两人系恋爱关系,而被害人茅某某对此明确否认,同时,从公安调取朱某某的手机通讯情况记录显示,朱某某主动发短信给被害人居多,无通话记录,而被害人茅某某仅几次回复,均未涉及恋爱内容,显然是朱某某一厢情愿的单相思,这与被告人自己的供述相吻合;从相关户籍资料等证明,被害人年龄仅16周岁在校读高中的未成年人,而被告人40周岁、且无业,无论从年龄的差距还是身份差异,所谓的恋爱关系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人提出两人系恋爱关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没有实施暴力或胁迫手段,被害人系自愿的,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相关物证和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害人每次都有反抗、呼救,第三次还用两腿夹紧行为不让被告人侵害,被告人对此也作过供认。作为16岁的未成年被害人与40岁的成年被告人在体力上根本无法抗衡,另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时,被迫就范发生性关系,完全符合情理;从被害人两次被猥亵后,虽未及时告知家人,基于难以启齿,但其割腕行为的表现,充分说明被害人遭受侵害后内心的痛苦,而第三次害怕会被无休止的侵犯,选择及时主动告知家人报案,完全符合未成年人的心理变化过程。另从司法DNA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阴道内和内裤上均有被告人的精子,虽然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但这是科学权威性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和辩护人无证据予以推翻。综上,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罪的主、客观法定条件,故被告人朱某某和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妇女和未成人的人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沈 敏
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