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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663号

高瑜与李朝波、赵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瑜,李朝波,赵钦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663号原告高瑜。委托代理人韦彦婷,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美春,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朝波。委托代理人赵永龙,广西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钦芳。

原告高瑜诉被告李朝波、赵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彦婷、农美春、被告李朝波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瑜诉称:两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借款额的5%向原告支付借款服务费,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服务费(即利息)2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3、两被告自2014年3月31日起,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以第1、2项请求总额为基础,按每月5%计,暂计至2015年4月31日,共11000元;4、两被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代理费3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朝波辩称:1、虽被告出具了20万元借条,但被告实际只收到180000元款项,之所以写200000元借条是因为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且借款后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47000元;2、借款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3、合同虽约定了律师费,但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出借的款项本金是多少,被告已偿还的款项为多少,原告当前诉请的本息如何计算?2、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赵钦芳账户转账180000元。同日,两被告写下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18万元为转账,2万元为现金),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止。借条还约定借期内被告按月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借款服务费。逾期后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有向原告进行汇款还款,其中2013年12月10日汇款4000元、2014年1月17日汇款4000元、2014年2月21日汇款4000元、2014年6月21日汇款4000元、2014年7月17日汇款4000元、2014年8月21日汇款4000元、2014年9月16日汇款4000元、2014年10月10日汇款4000元及10000元、2015年1月4日汇款5000元,共计47000元。另本案审理的(2015)江民一初字第664号案件(以下简称664号案件),该案为本案原告高瑜诉本案被告李朝波及案外人许玉英民间借贷纠纷案,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借条中约定借期内按每月4%偿还利息,逾期后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朝波无法区分上述47000元汇款系哪一个案件的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20万元有两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和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抗辩原告预先扣除了20000元的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已还款项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有多次向原告账户还款,其自身不能区分出是针对哪一笔借款进行还款,对于偿还债务的顺序遵循以下原则: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本案中,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2笔各4000元,在该两笔转款时,本案的债务尚并未产生,故并非对本案债务的偿还。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4000元时,本案的债务尚未到期,故不系偿还本案债务。在被告向原告转账的7笔共计35000元偿还时,本案和664号案件的债务均已到期,按还款规则应系偿还负担较重的本案债务。而对该7笔转账系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抵充。本案中,当事人约定借款月息5%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予以保护。2014年6月21日被告还款4000元,本案20万元借款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6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为17797.26元,偿还后剩余利息13797.26元,剩余本金200000元;2014年7月17日汇款40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为3191.23元,加上前次还款剩余利息为16988.49元,偿还后,剩余利息12988.49元,剩余本金200000元;2014年8月21日汇款4000元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为4295.89元,加上前次还款剩余利息为17284.38元,偿还后,剩余利息13284.38元,剩余本金200000元;2014年9月16日汇款4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为3191.23元,加上前次还款剩余利息为16475.61元,偿还后,剩余利息12475.61元,剩余本金2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汇款4000元及10000元,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为2945.75元,加上前次还款剩余利息为15421.36元,偿还后,剩余利息1421.36元,剩余本金200000元;2015年1月4日汇款50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为10555.62元,加上前次还款剩余利息为11976.98元,偿还后,剩余利息6976.98元,剩余本金200000元。在2015年1月4日之后,由于被告仍未还款,应负担利息和违约金,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本院对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的部分予以保护。即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对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已在借条中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提供其与代理人的委托合同,且代理费用未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故对于原告律师费的主张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朝波、赵钦芳向原告高瑜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李朝波、赵钦芳向原告高瑜支付上述借款截止2015年1月4日的利息6976.98元;

三、被告李朝波、赵钦芳向原告高瑜支付上述借款2015年1月4日后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四、被告李朝波、赵钦芳向原告高瑜支付律师费3500元;

五、驳回原告高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原告高瑜负担818元,被告李朝波、赵钦芳负担4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8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丘 理

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

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宝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