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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中民初字第534号

魏文翔与卢义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文翔,卢义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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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魏文翔,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省抚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代理人黎玉石,儋州市和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友泉,男,194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系原告魏文翔的父亲。被告卢义国,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亮,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文翔诉被告卢义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翔的委托代理人黎玉石、魏友泉,被告卢义国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文翔诉称,原告将原琼中天盛新型建筑材料厂以1930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15300000元,余额4000000元。2014年5��20日,经双方自愿协商,以原告名义入股2000000元,余下的2000000元由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愈期则由被告支付违约金每日200元给原告。事后,被告陆续支付1500000元,余额50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一、被告立即支付500000元给原告;

二、被告支付500000元的利息共计91400元给原告(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

三、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卢义国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砖厂转让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在经营琼中天盛新型建筑材料厂期间,将该厂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砖厂转让合同书》,该合同无论从主体、内容、意思表示都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

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00元和利息是没有依据的。根据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砖厂转让合同书》内容来看,原告将该厂转让给被告,且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2013年3月份前纳税由原告负责,4月份以后由被告负责。该厂转让后被告已支付上千万元给原告,但因转让前原告债权债务未处理完毕,被有关部门查处,对原来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处罚及交纳耕地占用税,被告用尚欠原告的钱来支付这些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00元和���息是没有依据的。

三、如果原告坚持起诉,被告将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已垫付的违法占用土地罚款和耕地占用税。被告根据政府部门要求,交纳了违法占用土地罚款224000元(已交纳150168.60元)、耕地占用税306900元(已交纳200224.80元),共计530900元,超出原告欠款30900元。这些费用本应由原告支付,但现在被告已垫付。综上,被告认为应将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既然违法占用土地罚款及耕地占用税属于转让前的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退还500000元欠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已垫付的违法占用土地罚款及耕地占用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魏文翔(甲方)与被告卢义国(乙方)签订一份《砖厂转让合同书》,原告魏文翔将其经营的琼中天盛新型建筑材料厂(个体户)转让给被告卢义国。《砖厂转让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转让价格1930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乙方支付3000000元,待砖烟囱竣工时乙方支付14300000元,余2000000元最迟在2013年6月底前付清,如超一天则每天罚款2000元;转让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转让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2013年3月份前税费由甲方负责,2013年4月份后税费由乙方负责等条款。转让合同签订后,琼中天盛新型建筑材料厂营业执照被吊销,被告卢义国成立海南天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5月20日前,被告卢义国已经向原告魏文翔支付转让费15300000元,尚欠转让费40000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魏文翔与被告卢义国签订一份《入股协议书》,原告魏文翔将���欠转让费4000000元中的2000000元入股海南天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魏文翔与被告卢义国再于当天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砖厂转让合同中,乙方欠甲方剩余款2000000元,乙方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愈期还款,乙方另需向甲方支付每日200元的违约金”。遂后,被告卢义国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魏文翔支付转让款1000000元、500000元,尚欠转让费50000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魏文翔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

一、被告卢义国立即支付50万元给原告魏文翔;

二、被告卢义国支付50万元的利息共计91400元给原告魏文翔(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

三、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卢义国承担。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3年5月7日,海南省琼中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发出《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通知书》,琼中天盛新型建筑材料厂应缴纳耕地占用税306900元,被告卢义国于2014年5月28日缴纳耕地占用税200224.80元。2013年8月29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琼中土环资罚决字(20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琼中天盛新型建筑材料厂违法占用土地罚款150168.60元,被告卢义国于2013年9月26日缴纳罚款150168.60元。原告魏文翔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2、《汇款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依约还1500000元的事实;3、《砖厂转让合同书》,拟证明砖厂转让的事实;4、《入股协议书》,拟证明砖厂转让后原告入股20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义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砖厂转让合同书》、《厂房、机械设备、机动车辆清单》,拟证明原告将砖厂转让给被告,且约定转让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转让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2013年3月份前税费由甲方负责,2013年4月份后税费由乙方负责,双方交接情况;2、琼中府函(2012)224号《关于同意办理天盛页岩砖厂��目用地收回国有土地和农用地转用等手续的批复》,拟证明琼中县人民政府同意办理用地收回国有土地和农用地转用等手续的批复;3、《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通知书》,拟证明海南省琼中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要求应缴纳耕地占用税306900元的事实;4、《限期纳税通知书》,拟证明海南省琼中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要求缴纳耕地占用税306900元的事实;5、《耕地占用税催缴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缴纳耕地占用税200224.80元,尚欠106675.20元,要限期缴纳的事实;6、琼中土环资罚决字(20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对琼中天盛新型建筑材料厂违法占用土地罚款150168.60元的事实;7、《缴款书》,拟证明被告已缴纳违法占用土地罚款150168.60元的事实;8、《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被告已缴纳耕地占用税200224.8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正式提起反诉,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魏文翔与被告卢义国签订的《砖厂转让合同书》及《还款协议》,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卢义国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转让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卢义国向原告魏文翔支付剩余转让款2000000元,但至原告魏文翔起诉之日止,被告卢义国尚欠转让款500000元。因此,原告魏文翔请求被告卢义国支付转让款50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魏文翔提出的要求被告卢义国支付利息914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卢义国欠付转让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付至被告卢义国支付完转让款之日止。至于被告卢义国提出的要求原告魏文翔承担被告卢义国已垫付的违法占用土地罚款及耕地占用税等问题,因被告卢义国未正式提出反诉,本院不予以审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义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魏文翔砖厂转让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付至被告卢义国支付完转让款之日止)。如被告卢义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卢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凌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