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陆群舜,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乙,农民。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群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初经人介绍后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徐留成,××××年××月生一女孩,取名徐留红,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相处一般。原、被告于2014年初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遂分居生活。
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和好工作,原告撤诉。
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证据不充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婚姻形成事实、所生子女事实及原告起诉事实不表异议,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初经人介绍后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徐留成,××××年××月生一女孩,取名徐留红,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相处一般。原、被告于2014年初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遂分居生活。
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和好工作,原告撤诉。
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证据不充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涟高民初字第0028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涟高民初字第079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和被告徐某乙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且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本案,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婚后双方相处一般,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至分居生活,原告三次起诉和被告离婚,且态度坚决,经做和好工作,双方关系仍然没有改善,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胡 洋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