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字第00428号申请执行人马旭章。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韩永富,该××总经理。马旭章申请执行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房开公司)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纠纷一案,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连仲裁字第044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确定:
一、市房开公司支付马旭章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84287.4元。
二、案件仲裁费4212元,由市房开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马旭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予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海宁小区46-49号商业网点(1区)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00205333;丘(地)号:241164-7;建筑面积:574.46㎡】。因系轮候查封,故该房屋暂无法处置。同时,本院依法冻结市房开公司使用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海宁路南、瀛洲路西连国用(2003)字第D003582号面积为162246.8㎡的土地使用权(原景山秀水小区未开发土地)收储补偿款人民币450万元。但该土地至今未成交。故,本案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连仲裁字第0440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周庆忠执行员 郑 照执行员 王学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宇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