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186号原告蔡天下,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增延、施萍萍,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珍华,女,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天下与被告陈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天下的委托代理人蔡增延、施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天下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20000元,并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珍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被告没有偿还过款项。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出借款项后,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催告后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珍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蔡天下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珍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美好
代理
审判员 陈伟莲
人民陪审员 陈慧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秋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