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张某,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年底认识,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生一男孩儿,叫于少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被告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于1991年底认识,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生一男孩儿,叫于少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及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街道办事处高皇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其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代理
审判员 张华民
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