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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986号

王新恒与张献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王新恒,张献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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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986号原告王新恒,男,194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献中(曾用名张全强),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新恒诉被告张全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恒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恒诉称:1988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家庭承包了2亩多可耕地,其中一块地是位于靠近纸店镇××北××0.8亩可耕地。土地承包到户后,该0.8亩可耕地一直由原告家庭承包经营。2007年,被告张全强向原告提出租赁原告靠近杨桥路北的一块0.8亩可耕地用��种植,原告考虑到是同村村民,便答应了被告张全强租赁可耕地的要求,并约定被告张全强承租的原告0.8亩可耕地只能用于种植,不得转让。原告需要时随时要求返还土地。土地出租以后,原、被告均相安无事。去年11月份,原告家人发现张献中准备在该租赁地上建房,并在该0.8亩可耕地上堆放了一些砖头,原告随即提出质疑,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租的0.8亩可耕地,竟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随即向各级政府反映,被告的建房行为被制止。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任何个人不得将其承包经营的可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现被告张全强私自将租赁原告的0.8亩可耕地用于建房,己不能实现原合同的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告王新恒和被告张献中达成的���地租赁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土地0.8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全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土地的租赁情况,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该争议土地的具体位置及土地权属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新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泽峰

审 判 员  王广轩

代理

审判员  王林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