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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吕初字第311号

原告管丽贵与被告许安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管丽贵,许安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吕初字第311号原告管丽贵,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建中,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必胜,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安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

原告管丽贵与被告许安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丽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必胜,被告许安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丽贵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许安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同时约定原告可在被告承建的景凯阳光城项目工程款中扣抵房款,被告许安民在2015年1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来被告许诺将其承建的景凯阳光城小区1号楼15层4号房抵扣给原告,用房款抵扣借款,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另外向岳阳景凯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了一万元的押金,结果原告了解到上述房子并不属于原告,且被告许安民无销售房屋的资格,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还清全部借款,被告许安民却置之不理,时至今日被告已经无法联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安民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管丽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条、进账单各一张,拟原告2015年1月27日出借30万元整给被告;

二、借条一张、存款凭证一张、收费凭证一张,拟证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出借20万元整给被告,并约定月息2%;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本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因被告许安民需要资金,便于原告管丽贵就借款达成协议,分两次向原告管丽贵借款共计500000元。被告许安民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管丽贵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管丽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以月息2%计算。管丽可从在本人承建的景凯项目工程中扣抵房款。”2015年1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管丽贵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该款支付给被告许安民后,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庭审中陈述其身份证上载明的名字为管丽贵,但因周围人都称呼其为管丽,故在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管丽贵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名字为管丽。就20万元的款项部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按照月息2%的约定支付了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共计9个月的利息,据此计算,该利息共计36000元(20万元*2%*9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管丽贵与被告许安民之间的借款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在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负有还款付息的义务。因原、被告之间就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在原告管丽贵向被告许安民多次催要借款后,被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部分,在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部分,双方约定以月息2%计息,该约定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许安民已经支付了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共计9个月的利息36000元(20万元*2%*9个月),故本院自2015年2月份开始计算该部分借款的利息;就300000元借款部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或利息计算方法,视为约定不明,就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及时归还,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对该300000元借款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向被告许安民催要借款的具体时间,其起诉的行为已经表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以该时间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安民向原告管丽贵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就200000元借款部分,利率按2%计算,计算期间为2015年2月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就300000元借款部分,利率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为2015年6月18日)。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许安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延期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管丽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64元,由被告许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放军

代理

审判员  吕雪强

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