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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193号

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与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住所地邳州建设中路(徐海一级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兴雷,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赵墩镇明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跃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新远,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38号。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尚,该公司职工。

原告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远通中心”)诉被告刘成奇、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兴雷、被告江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新远及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远通中心撤回对被告刘成奇的起诉,经审查,原告远通中心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通中心诉称,2014年11月2日9时58分,刘成奇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沿邳州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运河大桥西侧时,因躲避车辆驶向路北,与对向原告所有的张言东驾驶的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路北机动车道内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多人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刘成奇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江山公司,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经调解,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9821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评估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11000元,原告主张443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2000元,商业险赔42300元),超出部分放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江山公司辩称,刘成奇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他所驾驶的苏C×××××货车是我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背当事人意志,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及第六项约定,营运损失以及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我公司不予赔偿;由于物价鉴定原则为能换不修,而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则为能修不换,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无法证明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不排除原告以我公司定损价格维修,通过起诉获取利益的可能,车辆损失只能按照我公司定损价格2万元进行认定;对于施救费,根据江苏省施救标准应以1000元为宜;对于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9时58分,被告江山公司雇佣的员工刘成奇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邳州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运河大桥西侧时,因躲避车辆驶向路北,与对向张言东驾驶的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路北机动车道内相撞,致使乘坐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邳公交认字【2014】第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认为,刘成奇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其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据此认定:刘成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言东等人不负事故责任。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远通中心,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为其颁发道路运输证。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邳价证(2014)第332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29821元。鉴定费10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2015年1月26日,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因维修开具发票,金额为29800元。原告远通中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远通中心与被告江山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

一、被告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营运损失、评估费、案件受理费合计5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一次付清。

二、原告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与被告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纠纷一次性了结。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车发票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远通中心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依法认定,因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保险业务,不具备认定车辆损失的主体资格,没有相应的资质对车辆损失进行最终核定,故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该车经该公司定损金额为2万元,不予采纳。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是依法设立的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该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方法,依法对鉴定标的进行的价格鉴定具有客观性,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该中心对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鉴定为29821元,予以采纳。该车实际维修费用为29800元,原告远通中心主张车辆维修费29821元,本院予以支持29800元。关于施救费,原告远通公司已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施救费1500元,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施救费以1000元为宜,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原告远通中心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营运损失、鉴定费,原告远通中心已就该两项损失及案件受理费与被告江山公司达成协议,被告江山公司自愿承担上述费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承担的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费298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3130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9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财产损失29300元,合计3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营运损失、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合计5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原告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胡新庭

代理

审判员  周 磊

人民陪审员  蒋 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怡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