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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44号

谭利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谭利,男,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负责人艾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谭利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利、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利诉称,2015年8月15日17时25分许,原告雇佣司机王明国驾驶冀J×××××冀J×××××货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行驶至深圳方向998公里0米处时,与张学志驾驶冀J×××××冀J×××××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有路产损失,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认定,王明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志无责任。冀J×××××冀J×××××货车挂靠在青县世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谭利,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73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我公司与青县世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告知我公司该车实际车主,如经核实此车确实为原告所有,我公司在核实涉诉车辆证件合法有效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青县世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2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5起至2016年6月4日止。2015年8月15日17时25分许,原告司机王明国驾驶冀J×××××冀J×××××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行驶至深圳方向998公里0米处时,与张学志驾驶的冀J×××××冀J×××××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有路产损失,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认定,王明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志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挂靠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青县世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原告谭利作为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索赔,被告应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因本次保险事故中,原告司机王明国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当按照百分之百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62600元,并提交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明,被告辩称鉴定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70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该发票系代开发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施救费用属于车辆损失保险的理赔项目,根据各省施救费标准及施救里程,本院酌定施救费为3000元。关于公估费,原告主张3800元,并提交公估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未通知定损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拒绝赔偿”的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谭利保险理赔款69400元(车辆损失62600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38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利保险理赔款6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35元,由原告承担89元,由被告承担1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林

人民陪审员  王进盛

人民陪审员  王建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