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上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李纲,男,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滑县。被告刘卫社,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李纲诉被告刘卫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纲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卫社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纲肆仟元整4000元刘卫社12、10、12号”。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卫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纲欠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卫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忠
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蒋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