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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7525号

北京正点未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佳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正点未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佳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7525号

原告:北京正点未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宛庆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韬,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潇,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佳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英,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北京正点未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正点未来公司)与陕西佳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佳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正点未来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韬,被告陕西佳益公司委托代理人阎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正点未来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先后独立或联合其他主体与原告签订过六份广告代理合同和活动执行合同,分别是:《日产二手车6.9-10》、《日产1-2月单店基金》、《日产3-4月单店基金》、《日产5-6月单店基金》、《日产佳益9.5售后技能大赛》、《日产10月车展》。上述合同原告均履行完毕,被告核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所欠费用,予以确认并签署了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310696.1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10696.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陕西佳益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列签订合同事实属实,但是东风日产的厂家向我方推荐的北京正点未来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东风日产厂家不是合同的主体,但其认为应当由东风日产厂家向其支付广告款后,再由其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2012.5.25签订的《二手车专家评估会活动代理合同》、2013.2.10签订的《东风日产西安地区1.2月RMP营销活动代理合同》、2013.3.15签订的《东风日产西安地区3、4月RMP营销活动代理合同》、2013.5.9签订的《东风日产西安地区5、6月RMP营销活动代理合同》、2013.9.26签订的《东风日产西安地区10月车展活动代理合同》以及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先后签订了6份合同,并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就6次活动进行了对账,确定了被告尚欠原告310696.1元。其中对账单载明项目名称分别为日产二手车6.9-10、日产1-2月单店基金、日产3-4月单店基金、日产5-6月单店基金、日产10月车展、售后精英大赛,执行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9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9月5日,合同结算金额分别为57735.04元、42735.04元、42735.04元、42735.04元、1444410.26元、22749元,实际未收金额为15000.04元、42735.04元、42735.04元、42735.04元、158170.94元、9320元,对账单上有“张明”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被告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经询,被告称张明在签收对账单时担任其公司市场部主管。

被告辩称应当由东风日产公司向其支付上述广告费用后,再由其支付给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又询,原告称2012年至2013年原、被告之间公司签订6份广告合同,其中一份《日产佳益9.5售后技能大赛》的合同由原告交给被告,原告无该合同原件,故此次诉讼提交了5份广告合同。被告称其也没有《日产佳益9.5售后技能大赛》合同。上述事实,有《二手车专家评估会活动代理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合同及对账单确定原、被告之间2012年至2013年6次项目中,被告尚欠原告310696.1元广告费。被告认可在对账单中签字的张明在签收对账单时担任其公司市场部主管。

被告辩称应当由东风日产厂家向其支付广告款后,再由其向原告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佳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正点未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合同款31069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 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