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徐执异字第00059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元进。被执行人陈彩银。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对王元进申请执行陈彩银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向王元进送达了(2014)徐复执字第0015号结案通知书。王元进对该结案通知书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元进提出执行异议称:2011年6月,异议人王元进申请执行涉案案款,从未收到中止执行的裁定,而今收到的“复执”字的结案通知书,执行程序违法。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错误计算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案款利息,故意回避被执行人应承担责任,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书是按照法律规定来申请的,没有提出过结算标的的数额。在申请执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以邮寄的方式送达(2014)徐复执字第0015号结案通知书,结案通知书所表明的5879006元标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的执行标的应为500万元本金及至作出结案通知书送达时止期间的利息,即从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至2014年10月8日(结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786.27405万元。故提出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定。异议人王元进为支持其执行异议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0)徐商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2011)苏商终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2013)徐执异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及异议人个人计算的说明。经审查查明,王元进与陈彩银、徐州市馨园家具厂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徐商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彩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元进转让款50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2日起计算;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王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12年8月31日修正后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94元,由王元进负担38960元,由陈彩银负担55834元。王元进、陈彩银均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11年8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王元进申请强制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强制扣划陈彩银158万元,9月7日强制扣划14.5959万元,12月29日陈彩银缴纳167.4041万元,后陈彩银分别又于2012年2月2日、4月10日、4月23日缴纳100万元、50万元、60万元。至此,陈彩银已缴纳550万元。经计算,截止到2012年4月23日,王元进申请强制执行的本金5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6.4711万元,迟延履行利息31.4295万元。被执行人陈彩银于2014年5月12日,将剩余利息37.9006万元缴纳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6月21日,陈彩银因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王元进,要求王元进返还其垫付的款项及赔偿经济损失,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根据陈彩银的申请作出(2011)徐商初字第00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查封王元进银行存款65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2011年8月12日依据该裁定冻结了王元进在本院执行的款项650万元。2011年11月29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2011)泉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王元进在本院执行的案款350万元,该冻结款项已于2013年1月8日被泉山区人民法院提取。2012年4月12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2012)鼓民初字第77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王元进在本院执行案款230万元。2013年3月19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以(2014)鼓执字第3号、第4号、(2013)鼓执字第2873号民事裁定书,扣留王元进在本院执行的案款,并于2014年5月16日以上述民事裁定书提取了112.27万元和25.6306万元。2014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4)徐复执字第0015号结案通知书,通知王元进申请执行的(2010)徐商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王元进对此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过程中,王元进要求被执行人陈彩银自2010年10月12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彩银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要求双倍支付利息应从2011年6月19日开始计算。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徐执异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陈彩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从2011年6月19日计算。在执行异议期间,本案中止执行,2014年5月12日恢复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执行人支付的利息应计算到何时。
本院认为,本院(2010)徐商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徐执异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陈彩银应支付给王元进本金、利息的起止期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期间。陈彩银于2012年4月23日将应支付给王元进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分期分批缴纳至本院,故计算利息期限应至2012年4月23日止。因王元进还与陈彩银等人存在多起纠纷在诉讼中,且均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1年8月12日冻结、查封了本案执行款项,故不能将执行到位的款项支付给王元进。王元进要求计算利息的期限至2014年10月8日,即本院作出(2014)徐复执字第0015号结案通知书时止,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徐复执字第0015号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当,王元进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元进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张 锐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陈玉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孙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