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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982号

原告王信梅与被告毛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信梅,毛跃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王信梅,女,1946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毛跃进,男,1958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宪章,南京市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信梅与被告毛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王信梅、被告毛跃进的委托代理人朱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信梅诉称,被告借款买房而不还钱,要求被告毛跃进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毛跃进辩称,原告主张的80000元,我们只认可第一笔的30000元,实际上拿到手的只有27900元,另两笔是没有还清钱的利息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本金几倍,被告确实无力再支付了。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写下借条凭据。之后,被告未能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从2013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借条归还借款,应负责任。原告要求给付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借条包括利息及给付原告的利息远远超过本金,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信梅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毛跃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谭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