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觉民初字第513号原告袁华宝,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委托代理人陈辉,四川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果基果各,四川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大道南段161号。法定代表人陈忠时,系该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太之,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袁华宝诉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蜀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吉里依呷、蒋学英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华宝及委托代理人陈辉、果基果各,被告四川蜀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正果、张太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华宝诉称,2013年3月,被告工作人员李卓江要求原告到被告承建的省道S307线坪头至昭觉E标段做乌坡大桥的加固工作,约定工程款为100万元,包工包料。原告找到林文辉一起完成此项目。该工程2013年7月完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45万��的材料款,李卓江另行与林文辉结算了235000元,后由于李卓江原因,耽误了工程进度,李卓江承诺支付原告及林文辉各5000元的延期费。现被告四川蜀通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325000元。原告袁华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四川蜀通公司欠原告袁华宝工程款325000元;2、《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2份,证明被告四川蜀通公司系省道S307线坪头至昭觉段改建公路建设工程E标段的承包方,李卓江系该项目的负责人;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四川蜀通公司对上述1号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对上述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四川蜀通公司辩称,本案不应为劳务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合同。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蜀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四川蜀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乌坡桥加固工程不属于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经本院主持质证,原告袁华宝对上述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中应包含了乌坡大桥的施工工程。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四川蜀通公司与昭觉县公路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蜀通公司承建省道S307线坪头至昭觉段改建公路建设工程E标段。该合同由李卓江签字,并加盖被告四川蜀通公司公章。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就乌坡大桥加固工程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袁华宝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告袁华宝提供的欠条有李卓江字样的签名。该欠条除欠款人的签名外,所载明的其他内容系由邓明玉书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袁华宝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被告四川蜀通公司与昭觉县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四川蜀通公司承建S307省道E标段项目,该《合同协议书》盖有双方单位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李卓江在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组织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李卓江在S307省道E标段的行为应视为代理被告四川蜀通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四川蜀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袁华宝提供的欠条,载明该欠款属桥梁铺装��程款。原告称其对乌坡大桥进行了加固施工工程,原告袁华宝作为不具备工程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仅提供由李卓江签名的欠条,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欠条载明的内容系由邓明玉书写,也未向本院提交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原始施工资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欠条是在对乌坡大桥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袁华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75元,由原告袁华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江
审判员 吉里依呷
审判员 蒋 学 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土比子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