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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二初字第253号

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祥迎、孟繁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祥迎,孟繁兴,楚书瑞,麻怀玉,孟祥聪,孟繁考,巨鹿县扶贫信贷担保领导小组办公室,巨鹿县观寨乡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军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乔英军,巨鹿县联社何寨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尹保贞,巨鹿县联社何寨信用社客户经理。共同被告孟祥迎,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巨鹿县。共同被告孟繁兴,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巨鹿县。共同被告楚书瑞,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巨鹿县。共同被告麻怀玉,男,1962年2月6日,汉族,农民,住所地巨鹿县。共同被告孟祥聪,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巨鹿县。共同被告孟繁考,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巨鹿县。共同被告巨鹿县扶贫信贷担保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被告巨鹿县观寨乡人民政府。原告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共同被告孟祥迎、孟繁兴、楚书瑞、孟繁考、孟祥聪、麻怀玉、巨鹿县扶贫信贷担保领导小组办公室、巨鹿县观寨乡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巨鹿县扶贫信贷担保领导小组办公室、巨鹿县观寨乡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告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乔英军、尹保贞,被告孟繁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迎、楚书瑞、麻怀玉、孟祥聪、孟繁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孟祥迎从我社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7.8‰,由孟繁考、孟繁兴、麻怀玉、孟祥聪、楚书瑞,巨鹿县扶贫信贷担保领导小组办公室、巨鹿县观寨乡人民政府共同担保。借款期限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被告孟祥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21日,下欠本金2万元及利息不予结算。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共同被告孟繁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孟祥迎借的款都让我个人使用,现在无力偿还。共同被告孟祥迎、楚书瑞、麻怀玉、孟祥聪、孟繁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共同被告孟祥迎与孟祥聪、麻怀玉、孟繁考、孟繁兴、楚书瑞签订联保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保证人与借款人进行相互联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需的各项费用。2013年3月2日被告孟祥迎与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寨分社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贷款利率10‰,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孟繁兴、楚书瑞、孟繁考、孟祥聪、麻怀玉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该笔借款结息至2014年6月21日,下欠本金2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联保协议、申请书、催收通知书、身份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祥迎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孟祥迎借款后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已经逾期仍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孟祥迎偿还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孟繁兴、楚书瑞、孟繁考、孟祥聪、麻怀玉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繁兴表示孟祥迎的借款是由其使用,但仅此不能否认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还款义务。共同被告孟祥迎、楚书瑞、麻怀玉、孟祥聪、孟繁考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被告孟祥迎偿还原告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共同被告孟繁兴、楚书瑞、孟繁考、孟祥聪、麻怀玉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共同被告孟祥迎、孟繁兴、楚书瑞、孟繁考、孟祥聪、麻怀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