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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666号

再审申请人李宪生与被申请人武守贵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宪生,武守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666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宪生

委托代理人:薛桂荣,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文静,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守贵

委托代理人:闫真田,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李宪生与被申请人武守贵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宪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必须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申请人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元立小组为农村。虽然被申请人曾经为孩子上学在寿阳县朝阳镇西关小组租房居住过8年,但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就此认定其的经常居住地永远是城镇。本案被申请人被玉茭收割机绞伤的4个月前,即2012年7月全家就已经搬回户籍所在地元立小组居住。其后发生的申请人雇佣被申请人驾驶玉茭收割机、被申请人在元立村农田里驾机收割玉茭时被收割机绞伤、被申请人在2013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直至现在被申请人的住所一直都没有离开过元立小组。所以被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都是农村而不是城镇,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明显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由此可见,农村居民人身损害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缺一不可。本案被申请人无论是户籍所在地还是经常居住地都是农村而不是城镇,原生效判决判定被申请人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针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被申请人答辩如下:

一、二审时,我方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武守贵在县城居住8年,有房东的证据,由寿阳县西关居委会西关村的证明,还有朝阳镇派出所的盖章证据。由此说明武守贵的主要生活来源是靠在城镇打工。申请人提出事发时间、劳动性质等说明武守贵的主要生活来源是农村,其理由不能成立。武守贵的户口是元立村,帮助李宪生收割玉米受伤,但不能由此说明武守贵的生活来源就是农村,这也不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武守贵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市还是农村。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申请人武守贵的户籍所在地虽然为寿阳县朝阳镇元里村,系该村村民,但其为了孩子上学于2004年8月在寿阳县朝阳镇朝阳村西关小组租房居住过8年多。这有加盖寿阳县公安局、朝阳镇朝阳村西关小组公章的刘续成《证明》佐证。该《证明》的具体内容为:“证明武守贵因在县城从事水暖电安装工作,从2004年8月租赁我家西房三间居住,武守贵全家一直至现在已经居住8年有余。租赁费每月120元,每年初一次性交清”。由此说明,武守贵曾经长期在寿阳县城居住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是在城镇,而非来源于承包的土地。虽然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事故发生时,武守贵举家已经回到元立村,但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申请人武守贵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市,而不是农村。再审申请人李宪生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正确。再审申请人李宪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宪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德荣

审 判 员  韩红斌

代理

审判员  王国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穆五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