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乳名五妮,男,汉族,1970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取保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丽春、
书记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22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余营村丁庄租房处,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在门口洗澡,邻居丁某甲见后认为不雅,遂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后李某甲持钢管到丁某甲住处与丁某甲发生厮打,丁某甲拿菜刀追赶李某甲,在李某甲屋内和手持钢管的李某甲相互殴打,丁某甲父亲丁某乙在拉架时右手被李某甲用钢管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丁某乙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在阜阳市颍泉区余营村丁庄租住丁某乙家房屋。2014年7月22日22时许,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在房屋门口洗澡,丁某乙的儿子丁某甲看见后认为不妥,遂与李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李某甲持钢管到丁某甲住处与丁某甲再次发生口角并厮打,丁某甲持菜刀与李某甲相互殴打。丁某乙上前拉架时,被李某甲用钢管打伤右手。经鉴定。丁某乙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丁某乙经济损失,取得丁某乙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22日泉颍派出所接到李某乙的报案。该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8月3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无前科。(4)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7月23日阜阳市公安局泉颍派出所民警扣押长约半米的钢管一根、菜刀一把。(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6)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丁某乙经济损失,取得丁某乙的谅解。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颍泉区泉颍办事处余营村丁庄。事主右手部位受伤,有明显红肿,进行拍照固定,其他位置未发现有价值痕迹物证。(2)辨认笔录证明:丁某乙经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李某甲就是案发时拿钢管打伤其右手的男子;王某经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辩认出李某甲就是案发时第一个出现对丁某乙实施殴打的男子;被告人李某甲经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丁某乙就是当时打架时年龄大的男房东;李某乙经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丁某乙就是案发时的当事人、丁某甲就是案发时拿菜刀的人。3、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4】3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2张)证明,经鉴定,丁某乙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被害人陈述2014年7月22日22时左右,我听到我儿子丁某甲回来说住我们东边的人在门口洗澡。后我们关门准备睡觉,听到有人敲我家的门,我儿媳妇去开的门,接着我听到我儿子也起来去了,然后我听到他们打起来了,我赶紧起来。看到我儿子和一个男的正在对打着,那个男的拿个2尺多长的钢管子,他们俩相互对打,我儿子当时从我家里桌子上拿个家用的菜刀,那个男的用钢管砸我儿子,我用手挡,砸在我的右手上了,后来就报警了。事发后他对我赔礼道歉,又赔偿我经济损失,我谅解他了。5、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7月22日22时左右,我和李某甲、李某丙三个人在租住的家门口洗澡,房主的儿子见到就和我们讲不要在外边洗澡,当时李某甲和他抬了两句,然后都不讲了。大约1分钟左右,我在屋里听到外边吵起来了。李某甲和他们是怎样打的我不知道。(2)证人李某丙证言2014年7月22日晚上,我和李某甲、李某乙在租房处门口穿着裤头洗澡,邻居丁某甲过来说,不能在这洗。他俩就抬了两句杠。然后丁某甲就回去了。李某甲就叨咕说要和他理论,就出去了。过了一会,我听见外边有吵闹声,我就出去看,看见丁某甲和李某甲两人厮打在一起,李某甲手里拿着一根尺把长的钢管,丁某甲手里拿着菜刀,丁某甲的父亲也出来拉架了。(3)证人丁某甲证言2014年7月22日22时左右,我看到我家东边一家住的人站在门口洗澡,我当时就讲你们不管站在这洗澡。他们其中一个人就瞪着眼看我,我就讲:“你瞪着我,我也这样讲”。后来我回到家关门睡觉,一个人在外边敲我家的门。我出来一看,是那个洗澡瞪我看的人,他进屋就讲洗澡碍你啥事了,接着他就用他手里拿的一个钢管打我,我父亲拉架,那男子就拿钢管打向我父亲,我父亲的右大腿、右手背被打伤了。我父亲没有动手打,他就拉架。(4)证人梁某证言2014年7月22日晚10时许,我们关门睡觉了,听见有人敲我家门,我就起来开门,见是一个男的,丁某甲听见后就出来了,那个男的问丁某甲:我洗澡关你什么事,说着两个人就互相厮打起来,那个男的拿着一根尺把长的钢管朝丁某甲头部打了两棍,丁某甲父亲出来将他们拉开了,我听见小孩在卧室里哭了我就回卧室了。事后才知道丁某甲父亲的手骨折了。(5)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7月22日晚上10时许,我听见外面很吵,我就出去看,我看到我儿丁某甲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有一个男子手里拿钢管,我老公丁某乙在旁边站着。我没有看见他们是怎么打的。当时在现场没有看见有人受伤。拿钢管的人就是我辨认出叫李某甲的人,事后我听丁某乙讲是李某甲用钢管把他的手打伤的。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7月22日22时许,我和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在余营村丁庄租房处的家门口洗澡,隔壁房东的儿子丁某甲见到后就对我们讲:你们不能在这里洗澡,如果在这儿洗就搬走。当时我就和他抬了两句杠,之后就各自回屋了。后我就去和丁某甲理论,我俩就互相骂了起来,丁某甲手里拿了一把菜刀,我拿了一根五六十公分长的钢管。我就和丁某甲对打,打在他父亲身上,打了两棍,其中一棍打在他的腿上,另一棍打在哪我不清楚了,李某乙出来拉架,将我们拉开了。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案件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荃
审 判 员 曹 洁
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雪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