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8254号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杜连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袁责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法审理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和解为由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徐贵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薛 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