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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721号

窦楚元与李小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窦楚元,李小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721号申请执行人窦楚元。被执行人李小杏。申请执行人窦楚元与被执行人李小杏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权利人窦楚元依据本院(2015)北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经济损失费12543.39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另计)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小杏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小杏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李小杏的财产进行了“四查”等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李小杏在金融系统无存款、在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无财产登记。本院已把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未能执结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北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在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北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捷

审判员 刘峻志

审判员 李圣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钟广森 关注公众号“”